(2017)闽042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发明与陈合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明,陈合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196号原告:张发明,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泉福,宁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合秀,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张发明与被告陈合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泉福、被告陈合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合秀赔偿张发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3,500.53元(以下币种均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17时50分许,陈合秀驾驶清流03702(临时)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清流县城区往清流县大路口方向行驶,行经204省道361km+100m路段时,刮撞到在路边施工的徐九香及张发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九香及张发明受伤等后果。事发后,张发明被送往清流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合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九香及张发明不负事故责任。张发明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后形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陈合秀支付张发明500元医疗费。陈合秀辩称,事发时天色较暗,答辩人驾驶二轮助力车先撞到的是放置在徐九香、张发明施工路段上的桶,桶再撞到徐九香、张发明。答辩人同意赔偿,但徐九香、张发明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认为应予降低。徐九香、张发明在下班期间施工,施工路段未放置警示牌,故施工方、张发明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张发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发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陈合秀对该认定书结论存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张发明提交的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陈合秀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对其释明其有权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张发明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后,陈合秀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陈合秀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6日17时50分许,陈合秀驾驶清流03702(临时)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清流县城区往清流县大路口方向行驶,行经204省道361km+100m路段时,刮撞在路边施工的徐九香及张发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九香、张发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合秀驾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合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发明被送往清流县医院治疗,因右侧颧骨骨折,行“右侧颧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1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眼眶骨外侧壁骨折;右眼睑挫伤,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擦伤,左小腿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普食;一周后复查,门诊随诊。2017年2月7日,张发明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二期手术费进行鉴定,2017年2月9日,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张发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张发明二期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张发明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十级。张发明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清流03702(临时)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陈合秀,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发明的各项损失认定及陈合秀是否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发明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4,806元;2.误工费16,174.02元,参照鉴定机构误工期为120天附加住院19天及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764元/年标准计算;3.护理费6,143.62元,参照鉴定机构护理期意见附加住院天数19天,并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764元/年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天);6.交通费350元;7.残疾赔偿金27,586元(2016年度福建省农民平均纯收入13,793元/年×20年×10%),后主张按最新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4,000.53元。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即张发明的合理损失认定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的相关规定,参照法庭辩论终结(?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9&Gid=12185508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44465768&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时上一统计年度福建省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本案辩论终结于2017年5月10日,张发明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发明主张医疗费4,806元,有张发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张发明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日前其已年满54周岁,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新标准)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9,998.4元(2016年度福建省农民平均纯收入14,999.2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诊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张发明接受治疗的清流县医院未建议误工期,张发明主张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其出院后误工期为120天,与治疗机构意见不一致,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5.4.4.b条规定,酌定其误工期为120天;张发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其主张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764元/年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故张发明的误工费为15,045.6元[120天×45,764元/年÷365天],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发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同为农村居民,其主张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764元/年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张发明接受治疗的清流县医院未建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张发明主张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其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与治疗机构意见不一致,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5.4.4.b条规定,酌定其护理期为30天;故张发明的护理费确定为3,761.4元(30天×45,764元/年÷365天),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发明主张570元(19天×30元/天),尚属合理,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清流县医院未建议张发明加强营养,但张发明因交通事故致其右颧骨骨折,应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570元(19天×30元/天)。7.伤残鉴定费:张发明因伤残等级等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并有票据予以证明,张发明主张陈合秀应负担1,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张发明主张其交通费为350元,其在清流县医院住院治疗,至三明市第一医院复查,鉴定伤残等级等,确有交通费支出,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发明一处伤残十级,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张发明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张发明因交通事故致使右颧骨骨折,行“右侧颧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内固定物须行二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张发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合计47,30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合秀驾驶摩托车与张发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发明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发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8569?deid=501745”t”_blank?)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合秀系清流03702(临时)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按国家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致使张发明丧失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故由陈合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发明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张发明、陈合秀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陈合秀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张发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全部由陈合秀负担。如前所述,上述合理损失共计47,308.4元,扣除陈合秀已支付的500元,还需支付46,808.4元。张发明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合秀赔偿张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8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陈合秀负担495元,张发明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金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晗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8569?deid=501686”t”_blank?)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决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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