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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执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松与袁益林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松,袁益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1406号申请执行人王松,男,汉族,2000年12月1日出生,住隆回县。被执行人袁益林,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王松与被执行人袁益林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湘0524执1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袁益林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松支付各项损失42481.49元,承担受理费9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袁益林没有履行义务,王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又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松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任平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