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邢志云与周忠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云,周忠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245号原告:邢志云,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延晖,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忠义,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邢志云诉被告周忠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阳、傅延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义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70元(已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10月13日算至2017年4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原、被告之间电脑绣花加工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邢志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记录、录音文字材料、录音光盘、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脑绣花业务往来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6万元的事实;3、结账单打印件三页,证明双方电脑绣花业务往来总款项是94655元的事实。被告周忠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邢志云与被告周忠义之间存在电脑绣花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脑绣花。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6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忠义至今未支付其尚欠原告邢志云的加工款36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志云加工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庄如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