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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7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奚平安与上海良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平安,上海良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27781号原告:奚平安,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龙飞,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良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苏正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奚平安诉被告上海良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奚平安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奚平安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奚平安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奚平安负担。审判员  罗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