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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7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雯与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雯,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7365号原告:李雯,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一街1号12幢106。法定代表人:路凤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豹,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雯诉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雯、被告玩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订立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付押金2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玩具租赁费4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0月5签订《“玩趣”玩具租赁合约》,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玩具,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租赁费用980元。合同服务期内被告未达到合同约定服务标准,实体店面已全部撤店,无法继续提供玩具租赁服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诉讼请求所述金额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玩趣公司辩称,李雯已经转会到爱租时代文体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李雯是否已经“转会”到爱租时代文体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租时代公司),即玩趣公司是否已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爱租时代公司。李雯称其原来同意转会到爱租时代公司,但后来其与爱租时代公司并未完成协议的签订事宜,也不再同意转会到爱租时代公司。玩趣公司虽称李雯已经转会到爱租时代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李雯目前并未转会到爱租时代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玩趣公司在与李雯订立《“玩趣”玩具租赁合约》后,于2017年初停业,无法再履行上述合约,也未能完成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本院对于李雯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订立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玩趣公司应当退还李雯所交纳的押金2000元、剩余的租赁费322.19元(980元÷365天×120天≈322.19元),对于李雯超过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雯与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订立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雯押金2000元;三、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雯玩具租赁费322.19元;四、驳回原告李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栾舒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