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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际河、潘兰英等与孙光东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际河,潘兰英,孙光东,孙光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694号原告:孙际河,男,1935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故城县。.原告:潘兰英,女,194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被告:孙光东,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被告:孙光金,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玉芹(系孙光金之妻),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孙际河、潘兰英与被告孙光东、孙光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际河、潘兰英、被告孙光东、被告孙光金的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际河、潘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两原告系再婚,××××年结婚时两被告均未成年,两原告婚后抚养了两被告并为两被告盖房娶妻。现在两原告年老体弱需要照料,但两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两原告生病时两被告即不给钱治疗也不伺候照料。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被告孙光东辩称,对父亲有赡养义务,因父亲与继母结婚时,孙光东已满18周岁且已参加工作挣钱养家,故对继母没有赡养义务。如原告同意,被告自愿每年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小麦500斤。被告孙光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对二原告一直尽赡养义务,继母生病住院也伺候照料。如原告同意,被告自愿每年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小麦500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际河、潘兰英于××××年夏天结婚,均系再婚。双方结婚时,原告孙际河有二子,长子孙光东,当时已18周岁、次子孙光金,当时16周岁,即本案两被告,原告潘兰英有一女儿孙梅青,未随原告生活。被告孙光东于1982年春即前往哈尔滨,随后到内蒙古打工挣钱,年底回家;1983年又去天津打工挣钱,××××年××月结婚,××××年麦收后即与两原告分家另过。被告孙光金于××××年年底结婚。两原告分别于1991年、1992年先后离开老家到北京孙梅青(潘兰英之女)处居住,于2013年返回老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孙际河系退休教师,每月工资近3000元。两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经常看病治疗,生活较为困难,现有独院居住,生活能自理。经当庭询问,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每人200元生活费,即两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每人生活费2400元,每年给付500斤小麦,并承担医疗费用。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夫妇年事已高,两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生活水平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因两原告结婚时,被告孙光东已是成年人,且已有自己的劳动收入,与继母潘兰英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潘兰英与被告孙光东未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被告孙光东不应履行对原告潘兰英的赡养义务。但不妨碍被告孙金东自愿给予原告潘兰英的帮助。被告孙光金及潘兰英之女孙梅青应履行对原告潘兰英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潘兰英要求被告孙光金履行赡养义务,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孙光东履行赡养义务,不予支持。原告孙际河要求被告孙光东、孙光金履行赡养义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东、孙光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给付原告孙际河2017年度的赡养费2400元、小麦500斤。自2018年1月1日起,两被告于每年的5月31日前各给付原告孙际河当年度的赡养费2400元、小麦500斤。自2017年1月1日起,如原告孙际河患病,两被告应使其得到及时治疗,原告孙际河的医药费及由于外出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等其他支出,由两被告按每人二分之一的份额承担,并对原告孙际河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二、被告孙光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潘兰英2017年度的赡养费24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孙光金于每年的5月31日前给付原告潘兰英当年度的赡养费24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如原告潘兰英患病,被告孙光金应使其得到及时治疗,原告潘兰英的医药费及由于外出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等其他支出,由被告孙光金按二分之一的份额承担。并对原告潘兰英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三、驳回原告潘兰英对被告孙光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