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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师胜虎与赵顺清、郑新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胜虎,赵顺清,郑新春,乔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938号原告:师胜虎,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顺清,男,生于1968年8月2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银行员工。被告:郑新春,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被告:乔治,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师胜虎与被告赵顺清、郑新春、乔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胜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赵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春、乔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胜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顺清、郑新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被告乔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顺清曾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19日,双方结算确认赵顺清欠原告本息共计79万元,被告乔治担保。此后被告赵顺清还款5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赵顺清、郑新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赵顺清承认原告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其与赵新春于1991年结婚,于2004年开始长期分居至今,只是未办理离婚手续,且郑新春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故郑新春无还款义务。被告郑新春、乔治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顺清曾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19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79万元,被告乔治担保。结算条据载明:“今借到师胜虎人民币本金伍拾万元整,利息贰拾玖万元(2013年12月10日到2017年2月19日),合计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790000.00)。借款人赵顺清,2017年2月19日,担保人:乔治”。上述利息以月利率约1.526%计算。此后,被告赵顺清还款5万元。被告赵顺清、郑新春于1991年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陕0802民初49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赵顺清名下的中国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的卡号为10×××03的工资卡(冻结金额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被告赵顺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使原告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履行,故原告对赵顺清的本金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所欠利息系以月利率约1.526%计算所得,未超过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保护利息的最高上限,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赵顺清、郑新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其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乔治以保证人地位在借款条据上签订的行为表明其与原告建立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范围、方式,乔治依法应当在原告要求赵顺清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新春、乔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顺清、郑新春共同偿还原告师胜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4万元;被告乔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870元,由被告赵顺清、郑新春、乔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