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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胡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胡照红,黄山市太平鸿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徽派美食城1幢17-2幢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810988044。主要负责人:许正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照红,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渠县,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城龙祥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206国道北段,组织机构代码06076465-1。法定代表人:官爱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太平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003000017875。法定代表人:金锦松,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黄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照红、南城龙祥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鑫公司)、黄山市太平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鸿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黄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少赔偿保险金17305元(即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7305元和货物停放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1、停运损失和货物停放费系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该损失。2、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等免责事项单证,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份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投保单,应当认定投保单的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如果认为投保单没有法律效力,应当由投保人证明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责任应当在太平鸿达公司。一审中,太平鸿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事项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胡照红辩称:我方实际的损失比主张的还多,停运损失、货物停放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祥鑫公司、太平鸿达公司未答辩。胡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2987元,扣除太平鸿达公司已实际垫付的72550元及大地财保黄山支公司垫付的评估费3960元,其余损失116477元由各被告共同偿还;其中大地财保黄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鸿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5月27日22时15分,案外人龚明丹驾驶皖J×××××号重型货车后挂赣K×××××(挂)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沈海××道××+300M处时,追尾碰撞由胡照红驾驶的赣F×××××号重型货车,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龚明丹负全部责任,胡照红无责。2、大地财保黄山支公司系皖J×××××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赣K×××××(挂)号车未投保。3、事故发生后,太平鸿达公司已赔付原告的部分损失72190元;大地财保黄山支公司已垫付评估费3960元。4、胡照红系赣F×××××号车实际车主,龙祥鑫公司为登记车主,两原告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太平鸿达公司系龚明丹的雇主。5、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7680元、车货现场施救费13800元、高速公路清障费500元、车辆保管费210元、货物停放费10000元、货物装运费1200元、货物损坏评估费3960元、货物损失费62677元、交通费1000元、停运损失7305元,合计11833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83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对赔偿责任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地财保黄山支公司作为皖J×××××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龚明丹在事故中的全部过错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大地财保黄山支公司作为皖J×××××号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即还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8332-2000)元=116332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评估费3960元,还应赔付11237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㈤、㈥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㈠、㈢、㈣项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胡照红、南城龙祥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清障费、保管费、货物停放费、装运费、评估费、货物损失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6332元;两险赔付合计11833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评估费3960元及被告黄山市太平鸿达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已赔付的损失72190元,剩余4218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赔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黄山市太平鸿达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已赔付款项72190元。三、驳回原告胡照红、南城龙祥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停运损失、货物停放费是否属本案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的性质为商业险,间接损失是否免赔应视商业险合同有无约定及约定是否有效来确定。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并无“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的内容,此内容体现在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但上诉人承认《保险条款》并未提请投保人签字或盖章,故无法判定上诉人现提供给法院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格式与投保时出示给投保人的《保险条款》是否完全相同。因此,上诉人并不能证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属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更重要的是,即使有此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已以加粗或加黑之类的方式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也无效。故即使停运损失、货物停放费属于间接损失,也应属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保黄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3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保黄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梓安审判员  郑 彦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丽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