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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本加与五家渠市百姓农资经销部、田向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本加,田向国,家渠市百姓农资经销部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本加,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向国,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家渠市百姓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经营人:郭延松,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再审申请人黄本加因与被申请人田向国、五家渠市百姓农资经销部(简称百姓农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本加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田向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一、二审法院在其一再强调不存在债务转移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百姓农资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且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就起诉本人主张权利,是与田向国配合,通过诉讼诈骗本人财产的行为。3.田向国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而一审法院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超出田向国的诉讼请求。综上,黄本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田向国提交意见称,1.本人起诉时即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为案由,并非如黄本加所述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的。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2.本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黄本加将拖欠的债务转移给百姓农资的事实。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且也与百姓农资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主张百姓农资履行还款义务,证据确实充分。3.在二审庭审之前,百姓农资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现百姓农资依法向黄本加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与百姓农资串通欺诈黄本加的事实。综上,黄本加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谓合同义务的转移,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债务人移转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债务转移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债务的有效性;二是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三是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四是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黄本加在收取田向国土地承包费及定金的情况下,将原协议承包给田向国的土地转包他人,在与田向国协商,并退还部分费用后,形成退换剩余款项的债务。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且不属于与黄本加人身具有密切关系,需要亲自履行的债务,可以转移。在此基础上,黄本加经协商征得田向国同意后,将剩余款项11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百姓农资,百姓农资同意承担债务,并向田向国出具收款收据。至此,百姓农资已经取代黄本加成为给付欠款的债务人,负有向田向国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田向国为证实其主张及上述基本事实,提交收款收据、证明、三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黄本加为反驳田向国的主张,仅对田向国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而未提交证据相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应当由百姓农资承担还款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黄本加关于一审判决未按田向国的请求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而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审理本案,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手段;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据此,人民法院依职权变更案件案由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本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   新   安代理审判员 杨   正   远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