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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瑞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283号原告:赵瑞轩,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越秀北路****号***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4767A。负责人:焦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良,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瑞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轩、被告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支付赵瑞轩保险金15081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7时15分,原告驾驶号码为浙F×××××的小轿车,沿嘉兴市秀洲区八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八字路嘉铜公路路口处时,与案外人王美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王美华受伤。后王美华入院治疗,产生费用6894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费用为8187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次,赵瑞轩与案外人王美华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数额,保险公司按照50%的数额计算赔偿,且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赵瑞轩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条款,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赵瑞轩提交的门诊病历丢失证明,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医院急诊科无权出具该证明。本院认为,赵瑞轩提交该证明,主要是为了证明事故发生后王美华的诊治情况,而相关情况也可以通过出院记录予以反映,所以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保费交款通知书、赵瑞轩缴纳保费的发票、投保单、保险告知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车辆信息、赵瑞轩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赵瑞轩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赵瑞轩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F×××××的东风日产轿车向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4日24时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7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赵瑞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6年12月16日17时15分,赵瑞轩驾驶被保险小型轿车,沿嘉兴市秀洲区八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八字路嘉铜公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王美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赣F×××××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就该交通事故,赵瑞轩与王美华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的责任数额。双方对于2016年12月16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赵瑞轩基于该交通事故提出的索赔请求,包括两部分数额:其一,王美华住院期间的费用6894元,其二,赵瑞轩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8187元。关于第一部分数额。首先,赵瑞轩持有发票原件,能够证明赵瑞轩代王美华支付了医疗费用。其次,赵瑞轩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超过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理应全额赔付。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以是否在医保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计算,赵瑞轩所支付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6893.68元,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应当赔付。关于第二部分数额。赵瑞轩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187元,有发票予以佐证。该部分费用,应视为赵瑞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主张,扣除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剩余的6187元,依据赵瑞轩与王美华之间的事故责任承担份额,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只需要承担其中的50%。就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美华的普通摩托车保险凭证号为“无”,故现有证据反映王美华一方车辆并未投保。在王美华一方无交强险保障赵瑞轩一方权利的情况下,赵瑞轩依据向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购买的商业险,主张其车辆损失全部向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一方进行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提供的由赵瑞轩签字的免责条款,载有“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虽已明确告知赵瑞轩,但是该条款本身应归于无效,理由如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明显排除了赵瑞轩充分获得保险金赔付的权利。其二,投保人购买保险,目的就是在事故发生时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如果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则会出现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一方,只能向侵权方要求赔偿,若侵权方赔付能力较弱,被保险人即无法得到足够赔偿,有违财产保险损害补偿的基本原则。其三,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对赵瑞轩进行赔付后,可以向王美华一方追偿,并不损害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的实体权利。故该部分数额,应由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向赵瑞轩进行赔付。关于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瑞轩赔付1508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