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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与于长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于长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范瑞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谦,男,汉族,1957年6月2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魁,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冠县。上诉人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长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已终审并执行后的案件再次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关于被上诉人提出违约金5000元及营运损失的诉求,已在龙岗法院(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驳回,后经上诉人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项判决。而一审判决对已终审的案件又重新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其次,一审法院两次判决同一案件,判决结案却互相矛盾,更应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下称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的对班司机罗某因不交租金而被上诉人解除了《服务合同》,但此事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仍可继续开车上路营运,但被上诉人经多次通知仍不开车营运,也不接受承包其他车辆的安排,而是回山东家乡看孩子、收麦子了,即便是如此的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做出与其解除《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任何口头和书面的意思表示,而是继续劝其留在公司并为其购买社保至2015年9月。当时,正值滴滴打车、网约车势头迅猛之时,出租行业司机流失严重,上诉人积极挽留被上诉人苦口婆心,甚至被上诉人所在车队长亲自请被上诉人吃饭、喝酒以表示挽留之意,怎么会单方与其解除《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诉讼发生后仍为其购买社保至2015年9月的事实能有力证明所谓单方解约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出租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如果一个承包司机拒绝上班开车营运和公司安排却又能拿到违约金和营运补偿金的话,那么出租公司岂不成了慈善公司,任由他人讹诈,国有资产任人分割侵占。法律所维护的是正义、公平、公正,而不是其他歪门邪道。一审的错误认定完全是推理、是假设,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而推理和假设是不能做为判案的依据的,如果双方都无法对自己的主张举证,无法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驳回补充证据,而不应草率判案。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同时建立了劳动关系和承包经营关系,双方的行为同时受双方合同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合同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一审法院只认定承包经营关系,而对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章违纪行为视而不见,特别是对被上诉人拒不开车营运的严重违反服务合同的行为视而不见,反而本末倒置做出上诉人违约要支付违约金的判决,于理、于法、于情、于事实均不相符。四、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关于营运损失费12180元的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双方即无约定也无法定。事实上,被上诉人近六个月拒绝开车营运,拒绝上交定额承包金(份子钱),给上诉人造成了近2万余元的营运损失。试想一个承包车辆营运的司机不开车、不交租、不上班,反而有营运损失的补偿,无论在出租行业或其他任何行业、任何国家均可成为笑谈。“不劳而获”变成了现实,如果我们的法律是为维护这种行为而制定的话,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为期尚远,因此一审第二项判决有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嫌,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于长魁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给我安排工作,我在车被收了20天左右就申请劳动仲裁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长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为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营运损失35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出租车营运资格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3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工作岗位为粤B×××××出租车司机。因该车对班(白班)司机罗某拖欠被告管理费以及交通违章未处理,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将粤B×××××出租车扣回公司,并于同月24日书面通知罗某解除《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之后,因车辆被收回,原告再未上班。原告随即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又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一审判决[案号为(2015)深龙法劳初字141号],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案号为(2016)粤03民终4388号]。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其第3项关于判令被告返还出租车营运资格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43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同时建立了劳动关系和承包经营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因罗某拖欠管理费等原因收回罗某与原告一起驾驶的粤B×××××车辆,且未举证证明其曾安排原告驾驶其他车辆的事实,故被告收回车辆相当于剥夺了原告的必要劳动条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属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劳动合同》、《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以原告作为粤B×××××出租车司机的主体身份而签订,故《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也同时由被告单方面解除。原告根据《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营运损失3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数额系自己估算,并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数额不予支持。但鉴于其停运期间确有收入损失,法院认为可按2015年度深圳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30元计付六个月即12180元。被告的辩解在(2015)深龙法劳初字141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粤03民终43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明确说明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辩解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于长魁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于长魁营运损失12180元。三、驳回原告于长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2元,原告于长魁负担22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于长魁在与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要求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营运损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上诉讼请求属于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在该案中不作处理,于长魁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于长魁未对该案提起上诉,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03民终4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粤03民终43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因他人拖欠管理费收回他人与于长魁一起驾驶的车辆,且未举证证明其曾安排于长魁驾驶其他车辆的事实,故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收回车辆相当于剥夺了于长魁的必要劳动条件,导致于长魁无法正常工作,此情形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称在收回涉案车辆后,被上诉人可以继续开其车辆,也可以开公司安排的其他车辆,但被上诉人均不同意。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车辆被强制收走后就给上诉人其他司机驾驶了,被上诉人根本开不了。上诉人想安排被上诉人做其他车辆的机动司机顶班,因是不固定岗位,被上诉人认为其是承包关系故未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因劳动争议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之诉中虽主张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营运损失,但该案并未处理被上诉人的以上诉讼请求,且告知被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被上诉人在本案合同纠纷中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运营损失并非重复诉讼,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明显与事实相违背,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纠纷之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粤03民终438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因他人拖欠管理费收回他人与于长魁一起驾驶的车辆,且未举证证明其曾安排于长魁驾驶其他车辆的事实,故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收回车辆相当于剥夺了于长魁的必要劳动条件,导致于长魁无法正常工作,此情形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上诉人具有过错,应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拒不开车营运的陈述,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双方签订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应参照以上合同有关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形适用,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000元。上诉人有关不是擅自解除合同故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车辆,剥夺被上诉人劳动条件,被上诉人无法驾驶出租车造成收入损失的过错在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营运损失为1218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拒绝开车营运,不存在营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