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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湘毅、吴心宝与梁山华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湘毅,吴心宝,王永军,梁山华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517号原告:杨湘毅,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心宝,女,193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军,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华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丁孝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李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湘毅、吴心宝与被告王永军、梁山华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梁山汽车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济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湘毅及原告杨湘毅、吴心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王永军、被告王永军和梁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湘毅、吴心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96,148元(57,692元/年×19年)、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76元[(39,854元/年-1,523元/月×12个月)×5年/4个人]、家属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人×1个月)、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永军、被告梁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永军、被告梁山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心宝系受害人朱娅仙的母亲,原告杨湘毅系受害人朱娅仙的儿子。2016年10月17日15时15分许,案外人王某某(受被告王永军雇佣)驾驶牌号为鲁HS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鹿吉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车尾碰撞站立着的行人朱娅仙,朱娅仙倒地后被鲁HSXX**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朱娅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娅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鲁HS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鲁HSXX**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永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HSXX**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王永军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梁山汽车公司,挂靠费是每月100元,被告王永军是肇事车辆鲁HS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王某某是为被告王永军工作,同意由被告王永军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梁山汽车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军垫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梁山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HSXX**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王永军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梁山汽车公司,根据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梁山汽车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事故后被保险人未向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报案,同意在法院审核原、被告主体资格后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心宝与朱金祥(1997年3月2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朱娅仙、朱引弟(别名朱亚芳)、朱娅娜、朱弟弟(别名朱列平)四个子女。1978年,受害人朱娅仙与案外人杨富根结婚,婚后于1979年12月生育原告杨湘毅。1998年9月17日,受害人朱娅仙与杨富根离婚。2016年10月17日15时15分许,案外人王某某(受被告王永军雇佣)驾驶牌号为鲁HS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鹿吉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车尾碰撞站立着的行人朱娅仙,朱娅仙倒地后被鲁HSXX**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朱娅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娅仙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另查明,(一)肇事车辆鲁HS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永军购买后挂靠于被告梁山汽车公司,被告梁山汽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车辆系为被告王永军工作。(三)受害人朱娅仙生前户籍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四)原告吴心宝每月的养老金收入为1,523元。审理中,(一)被告王永军、梁山汽车公司、人保济宁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被告王永军、梁山汽车公司、人保济宁分公司意见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驾驶员王某某已被判刑,故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吴心宝每月有养老金收入,不需要被抚养,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二)原告杨湘毅、吴心宝同意对被告王永军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分别承保的鲁HS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永军、被告梁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山汽车公司依据挂靠协议的约定抗辩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挂靠协议系被告王永军与被告梁山汽车公司之间的约定,该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且本案系侵权责任案件,应依据侵权法律关系来确定赔偿责任,故被告梁山汽车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朱娅仙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受害人朱娅仙的年龄,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096,148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5,634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亲属朱娅仙死亡,原告因此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被告王永军、梁山汽车公司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已被法院判处刑罚为由,主张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吴心宝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原告吴心宝现年84周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心宝的配偶已去世,包括受害人朱娅仙在内,原告吴心宝共有4个子女,故抚养义务人为4人,再结合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扣除原告吴心宝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97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为处理朱娅仙的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受害人朱娅仙死亡至办理丧事的时间,酌定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及人数为3人,并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数额为6,900元。6、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5,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096,148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76元、误工费6,900元,合计1,215,658元,由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余额105,658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永军承担,扣除被告王永军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00元,被告王永军还应支付原告65,658元,被告梁山汽车公司对被告王永军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湘毅、吴心宝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湘毅、吴心宝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00,000元;三、被告王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湘毅、吴心宝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合计65,658元;四、被告梁山华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被告王永军应承担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4元,减半收取计8,097元,由原告杨湘毅、吴心宝负担406.50元,被告王永军负担7,6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