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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勇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于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泸州市江阳区,现住泸州市江阳区。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0502刑初555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光润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勇受他人所托在泸州市江阳区国窖大桥桥头处贩卖价值300元的冰毒给张某。2016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勇在泸州市江阳区广营路广营坡10号楼9号其住房内贩卖价值500元的冰毒给张某。2016年3月29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刘勇的住房内将其查获,并从其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俗称冰毒)净重7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俗称麻古)净重1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勇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王某,并从王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000余克。被告人刘勇于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称量报告及照片,现场照片,称重照片,抽样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立功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王某的供述,被告人刘勇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勇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89.3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上诉称,2016年3月26日,其给张某送毒品是受别人所托,且本人未收取钱财。同年3月28日给张某毒品是事实,但其并无贩卖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刘勇的供述能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的供述、通话记录、张某与黄某的微信通话记录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6年3月26日刘勇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人张某的证言能与上诉人刘勇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6年3月28日,刘勇贩卖毒品给张某的事实。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刘勇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怀武审判员  李瑞亮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