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良伟与吴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伟,吴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66号原告:吴良伟,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霞,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婷婷,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良伟与被告吴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婷婷偿还吴良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计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为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吴婷婷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吴良伟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月利率为2%。同日,吴良伟将款项汇至吴婷婷指定的收款账号(户名:吴婷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英林支行,账号:62×××18)。现还款期限已到,但吴婷婷未偿还吴良伟本息。吴婷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吴婷婷因需向吴良伟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当日,吴良伟将款项汇至吴婷婷指定的收款账号,吴婷婷出具借条一份交吴良伟收执。嗣后吴婷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4日,现吴婷婷尚欠吴良伟本金10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5日至今的利息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吴良伟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吴良伟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吴婷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吴良伟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吴良伟与吴婷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吴婷婷未依约继续支付利息,故对吴良伟要求吴婷婷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吴良伟主张借款后吴婷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4日,属诉讼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1%的比例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但吴良伟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计至实际还清日止,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吴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良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计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80元,由吴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君怡速录员 陈德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