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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忠与被告黄某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忠,黄某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4026号原告王某忠。委托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纯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忠与被告黄某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欣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鹤、被告黄某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忠诉称,2016年6月8日15时30分,被告黄某辉驾驶湘H7R0**小型轿车沿益阳市学府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学府路老乡菜土菜馆门前路段,掉头后停车,车内乘客原告王某忠下车办事,在原告王某忠前行十几米后,被告黄某辉驾车上坡准备停到老乡菜土菜馆门口,因太阳反光看不见撞上原告王某忠,造成原告王某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忠伤情不构成伤残,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一人陪护90天,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因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忠损失55636元。被告黄某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且购买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医药费11195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运输业,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医药费需核减医保外用药1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5时30分,被告黄某辉驾驶湘H7R0**小型轿车沿益阳市学府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学府路老乡菜土菜馆门前路段,掉头后停车,车内乘客原告王某忠下车办事,在原告王某忠前行十几米后,被告黄某辉驾车上坡准备停到老乡菜土菜馆门口,因太阳反光看不见撞上原告王某忠,造成原告王某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辉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忠无责任。原告王某忠受伤后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当天到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之后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进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固定术,之后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进行了伤口拆线。原告用去医药费共计11195元。2016年10月18日,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忠左胫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180天,护理90天,需门诊对症治疗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后期治疗费85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辉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1195元。另查明,被告黄某辉驾驶的湘H7R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某辉取得了准驾车型C1驾驶证。又另查明,原告王某忠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从2012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原告王某忠取得了准驾车型C1驾驶证。原告王某忠所有的湖南HD04**小型拖拉机,该车辆行驶证载明延缓报废至2009年12月。原告王某忠所有的湘09-D07**大中型拖拉机年检合格至2010年4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黄某辉驾驶湘H7R0**小型轿车撞上原告王某忠,发生造成原告王某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新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忠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黄某辉应对原告王某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辉驾驶的湘H7R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王某忠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辉按责赔偿。原告王某忠受伤后用去医药费11195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辉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就核减医保外用药10%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所核减医保外用药1120元,由被告黄某辉承担。经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392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算为6630元。原告虽提供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原告所有的两台拖拉机已逾期多年未年检,系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原告未提供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800元,由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忠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23922元,合计33922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忠损失9775元;三、被告黄某辉赔偿原告王某忠损失2100元(已支付1119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3697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某忠保险理赔款34602元,支付被告黄某辉保险理赔款9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黄某辉负担(被告黄某辉在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已扣除诉讼费180元并给付原告,原告王某忠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欣附原告王某忠损失赔偿明细:1、医药费11195元2、后续治疗费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人﹦600元4、营养费600元5、护理费12天×116元/天+78天×85元/天﹦8022元6、误工费180天×85元/天﹦153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800元合计:45617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