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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广辉与陈朋、裴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辉,陈朋,裴学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029号原告吕广辉,男,1978年11月3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朋,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裴学军,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东方今典境界社区*******号商铺。负责人赵文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公司职员。原告吕广辉诉被告陈朋、裴学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告裴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朋,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广辉诉称,2017年3月27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大阳牌电动四轮车沿置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乐山路交叉口西时,与沿置地大道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裴学军驾驶的豫Q×××××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裴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10170元损失。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承保了豫Q×××××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17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8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先行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朋、裴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陈朋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损失。原告诉请的车辆评估费、停车费、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性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依鉴定结果为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车辆评估报告承担原告实际损失。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如证据资料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吕广辉实际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裴学军辩称,陈朋是实际车主,车辆是我借用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拖车费以及检查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7时10分,裴学军驾驶豫Q×××××号车沿置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乐山路交叉口西时,与沿置地大道由西向东同向行驶吕广辉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与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裴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广辉无责任。受吕广辉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大阳电动四轮车事故后直接修复费用损失进行评定,经评定,该车直接修复费用损失为8170元。吕广辉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豫Q×××××号车登记车主为陈朋,事故发生时由裴学军借用该车驾驶,裴学军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在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豫Q×××××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广辉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裴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直接对原告吕广辉进行赔偿。原告吕广辉请求豫Q×××××号车的车主陈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陈朋具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请求予支持。原告吕广辉请求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修理费按评估意见认定为8170元,应先由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6170元由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2000元,由被告裴学军承担。综上,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吕广辉车辆维修费8170元。被告裴学军应赔偿原告吕广辉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广辉车辆维修费8170元。二、限被告裴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广辉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党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