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30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方鸿辉与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鸿辉,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30民初66号原告:方鸿辉(又名方国林),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彩虹路133号,机构代码69373179-6。法定代表人张焕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方鸿辉与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方鸿辉诉称,被告承包了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的生猪屠宰生产线及配套冷库、猪饲料车间项目的土建项目。2012年10月,被告又把该项目的水、电、暖等工程以内部发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6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2的10月23日,双方签订《水、电、暖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把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的生猪屠宰生产线及配套冷库、猪饲料车间项目的水、电、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每月20日按实际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然而,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进度缓慢,到了2014年11月因被告无钱支付工程款而停工。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止共完成工程量502.4564万元,且工程验收合格,减除已经支付工程款170.94万元,被告仍欠原告331.5164万元。现因被告无钱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水、电、暖工程承包协议书》;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31.5164万元;3、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为止);4、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河北省××××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俞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攀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