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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王剑飞、张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王剑飞,张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918号原告:张志强,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剑飞,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粉玲,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被告王剑飞之妻。原告张志强诉被告王剑飞、张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飞、张粉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王剑飞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王剑飞与张粉玲以建筑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口头约定月息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剑飞、张粉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被告王剑飞、张粉玲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王剑飞、张粉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剑飞、张粉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8月2日借据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王剑飞、张粉玲向原告了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来张志强现金50,000元。本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每月结清一次。本借据借款人担保人签字证明借款人已当面点清收到所借全部现金,现金已当场交付。借款人处有被告王剑飞、张粉玲的签字及手印。关于涉案借款的履行及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是以现金足额支付的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借款后二被告未付息还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11月22日起年利率6%;2014年11月22日起年利率5.6%;2015年3月1日起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起年利率5.1%;2015年6月28日起年利率4.85%;2015年8月26日起年利率4.6%;2015年10月24日起年利率4.35%。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签属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以现金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据上明确写明,借款人签字即证明已收到所借全部现金。同时,涉案借款数额非大额借款,现金出借的可能性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剑飞、张粉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与借据上约定的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相矛盾,故原告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该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被告王剑飞、张粉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如因此造成对二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应自负。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飞、张粉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王剑飞、张粉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