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崇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崇银,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被羁押于六合区看守所,同年4月28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崇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崇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黄崇银到泗县山头镇山头街菜市场,趁被害人谢某买菜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的黑色女士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白色OPPO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33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崇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盗窃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崇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黄崇银到泗县山头镇山头街菜市场,趁被害人谢某买菜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的黑色女士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白色OPPO手机一部、现金280元、身份证一张以及塑料首饰等财物。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33元。2017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黄崇银将其盗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以及塑料首饰等物交至泗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该所将上述物品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黄崇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崇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汤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崇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崇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将盗窃的大部分财物退至公安机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崇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崇银退赔违法所得二百八十元返还给被害人谢永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梦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