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芦淑玲与刘浩、吴莉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淑玲,刘浩,吴莉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093号原告:芦淑玲,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涛,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吴莉娜,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吴莉娜配偶),具体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该公司职员。原告芦淑玲与被告刘浩、吴莉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彤、卢子涛、被告刘浩作为被告吴莉娜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804.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3949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66634.8元;2.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刘浩驾驶津H×××××机动车沿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芦淑玲骑电动自行车沿昆仑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刘浩车辆后部与原告芦淑玲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芦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浩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票据均在被告刘浩处,原告主张费用中已扣除被告刘浩垫付部分。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原告今后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刘浩、吴莉娜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浩垫付部分医疗费自行理赔,其他的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没有加强营养及加强护理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误工费同意赔付一个月。车辆损失同意给付1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经本院审理,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2月14日,被告刘浩驾驶津H×××××机动车沿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芦淑玲骑电动自行车沿昆仑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刘浩车辆后部与原告芦淑玲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芦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同等责任。2.被告刘浩驾驶车辆津H×××××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吴莉娜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芦淑玲伤情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被告刘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准确无误。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浩依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804.2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原告虽未提交加强营养医嘱,考虑原告存在头部伤情,伤情恢复确需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738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定。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结合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合理护理费应为324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误工,共误工365天,并提交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而根据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天津司法鉴定协会)》标准,原告误工期限过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误工期限为60日,结合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误工费应为649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多张票据记载车辆牌照号均为津E×××××,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同意赔偿100元,本院照准。综上,原告芦淑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04.2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246元、误工费649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芦淑玲医疗费9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246元、误工费64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23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芦淑玲医疗费1982.52[(12804.2-9500)*60%]元;三、驳回原告芦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