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瑞娜与王纪超、陈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娜,王纪超,陈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299号原告:杜瑞娜,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宁,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纪超,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陈慧,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杜瑞娜与被告王纪超、被告陈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瑞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被告王纪超和被告陈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瑞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5208元、误工费27100元、残疾赔偿金1089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75.4元、鉴定费4868元、交通费2000元、修车费11103元、停车费6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498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杜瑞娜驾驶豫B×××××号车沿郑州航空港区盛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港四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郑港四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纪超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瑞娜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纪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豫A×××××号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王纪超和被告陈慧辩称,对2016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纪超与被告陈慧系夫妻,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陈慧系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王纪超驾驶的豫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316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纪超驾驶的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营养期、护理期过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及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6年7月1日被告王纪超驾驶被告陈慧所有的豫A×××××号车与原告杜瑞娜驾驶的豫B×××××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瑞娜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在城镇的居住证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郑弘法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人寿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杜瑞娜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豫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李连超,原告与李连超系夫妻。原告有兄弟姐妹共五人,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李XX(2003年7月25日出生)、次子李XX(2007年3月2日出生)、父亲杜冠龙(1950年12月28日出生)、母亲胡玉花(1952年8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纪超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杜瑞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23309.51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为56天,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20(20元/天×56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80(30元/天×26天)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明,根据其实际伤情及住院时间,误工期确定为120日。原告未提交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3.32(27233元÷365天×120天)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治疗情况及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确定为56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为5194.5(33857元÷365天×56天)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8932(27233元/年×20年×0.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49.6[18088÷365×(365×4+365×8+147+2)×0.2÷2+18088×(14+16)×0.2÷5]元,原告实际主张3347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原告右上肢损害未构成伤残,对其在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在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检查费票据,依法认定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为3508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依法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10.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其主张的11103元的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定;11.停车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12.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瑞娜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06375.73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187.87[(206375.73-122000)×50%]元,与前述数额相加,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64187.87(122000+42187.8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瑞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4187.87元;二、驳回原告杜瑞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元,减半收取计1899元,由原告杜瑞娜负担117元、被告王纪超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一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