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启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钢北大桥旁。法定代表人:曾永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582号东方芙蓉3栋1424、1425房。负责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法定代表人:王石磊,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底经济开发区吉星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颜建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4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伟军审判员  王小娥审判员  李连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