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更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友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更341号罪犯张友明,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三监区服刑。2007年8月16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务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贵州省道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道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盗物品价值35342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2017年5月3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友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罚金已履行,其他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友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友明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性判项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友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浩审判员 林玲审判员 袁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