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庆希与姜海东、俞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希,姜海东,俞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2执异8号案外人吉林裕大农业集团长岭县鼎旺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岭县太平山镇永安村五社法定代表人姜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庆希,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执行人姜海东,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执行人俞秀英,女,197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庆希与被执行人姜海东、俞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吉林裕大农业集团长岭县鼎旺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吉林裕大农业集团长岭县鼎旺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称:2014年,姜雪注册成立吉林裕大农业集团长岭县鼎旺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该企业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精英的粮库位于长岭县太平山镇永安村,该企业正在经营的粮库占地约35000平方米。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16)吉0722执12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姜海东、俞秀英共有的长岭县太平山镇西保安村5.5间砖瓦房、三间彩钢房(检斤室)、地秤一台、土地及附属院落以354597.6元价格抵偿申请执行人王庆希的执行款。所谓“被申请人姜海东名下”的砖瓦房并非姜海东、俞秀英的财产,长岭县村镇建设管理站出具的所谓的所有权证明不是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早在2014年购买后就作为异议人的办公用房,系异议人所有。彩钢房是异议人的检斤室,地秤是粮食检斤设备,这些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姜海东、俞秀英的个人财产。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直到近日看到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2执129号执行裁定书和公告才得知法院执行时误将异议人的财产一并执行。故提起异议,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审查查明:异议人的法定代理人姜雪系被执行人姜海东、俞秀英之女。原告王庆希诉被告姜海东、俞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长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姜海东、俞秀英所有的坐落于长岭县太平山镇永安村的5.5间砖瓦房予以查封。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被告姜海东、俞秀英于2015年3月19日返还原告王庆希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千分十五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款时止。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3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长岭县法院对被执行人姜海东、俞秀英共有的长岭县太平山镇西保安村5.5间砖瓦房、三间彩钢房(检斤室)、地秤一台、土地及附属院落进行依法查封、评估、拍卖,经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王庆希同意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54597.60元接收该拍卖标的物。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0722执12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姜海东、俞秀英共有的长岭县太平山镇西保安村5.5间砖瓦房、三间彩钢房(检斤室)、地秤一台及附属院落及土地以354597.6元价格抵偿申请执行人王庆希的执行款。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吉0722执恢129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姜海东、俞秀英在本公告发出十五日内将房屋腾出。案外人吉林裕大农业集团长岭县鼎旺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吉林裕大农业集团长岭县鼎旺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虽称法院查封、评估、拍卖财产为其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执行人姜海东在诉讼期间法庭询问时承认五间半瓦房未办理房照,是2014年盖的,权属为其与其妻子俞秀英共有。综上,法院查封、评估、拍卖及处置时该房产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吉林裕大农业集团长岭县鼎旺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 佳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洪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