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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风玲、王文波、王景林与闫利、闫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玲,王文波,王景林,闫利,闫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6民初752号原告王凤玲(反诉被告),女,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原告王文波(反诉被告),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钣金修理工,住址同上。。原告王景林(反诉被告),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司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新峰,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巴彦县兴隆镇振兴委。被告闫利(反诉原告),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被告闫辉(反诉原告),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风玲、王文波、王景林与被告闫利、闫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闫利、被告闫辉认为本案属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三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在一个诉讼当中进行诉讼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王景林的诉讼标的与原告王凤玲、王文波的诉讼标的非属同一种类,被告闫利、闫辉对此提出异议,按照该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应分别立案,被告闫利可以选择原告分别立案后的诉讼进行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王风玲、王文波、王景林的起诉;二、驳回被告闫利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广新审判员  张志芬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欣书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