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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该分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颖、张洁,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朱某甲,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199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系被害人于某某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女,199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系被害人于某某长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AJXX**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辽0113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0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廖某某驾驶借用刘某某的辽AJXX**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新王线1公里700米路口处,与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驮载被害人于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朱某甲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切除术后重伤二级;腰椎横突骨折,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创及骨盆骨折,轻伤一级;左第12骨骨折,轻微伤;被害人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认为,廖某某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朱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廖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廖某某在保险赔偿之外自愿赔偿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人民币33万元,谅解廖某某过失行为,同意对其减轻、从轻等刑事处罚,尊重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沈阳市沈北新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廖某某适合社区矫正。被害人于某某、朱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职业为农民,户籍地址辽宁省朝阳县六家子镇农场村第六组7209号。自2004年起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新台子社区承包经营温室蔬菜大棚种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伤后就诊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其中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2032元,支付沈阳急救中心639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支付门诊费2546.18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4902.26元,胸腰椎固定支具费2800元,出院后医嘱:易消化饮食、避免重体力劳动半年;骨科专科门诊复查。2016年9月23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朱某甲脾切除术后评为八级伤残;腰椎2-4横突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230元。被扶养人朱某丁1947年6月20日出生,被扶养人孙某某1951年7月17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父母,朱某丁、孙某某现有四名成年子女。另查,辽AJXX**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案发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骑乘摩托车损坏由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再查,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因被害人于某某(1971年1月4日出生)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12元,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1140元(12057元/年×20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731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60119.44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30元、护理费人民币6713.38元(37127元/365天×66天)、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6959.68元[伤残赔偿费77164.8元(12057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794.88元(被扶养人朱某丁生活费8837元/年×12年×32%×1/4,被扶养人孙某某生活费8837元/年×16年×32%×1/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0元(100元/天×66天)、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229.23元(14286元/365天×338天)、摩托车损坏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91651.7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常住人口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行驶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保险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孟某某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记录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沈阳佳实司法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于某某的门诊病志和医疗费收据、朱某甲门诊住院病案及其医疗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沈北新区新台子社区的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定损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廖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适合社区矫正,其无再犯的社会危险,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其中为朱某甲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故该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用尽,不再判决保险赔偿。被告人廖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其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廖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支付被害人于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三百一十二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九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一百四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二千元,合计人民币十六万三千一百八十一元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十三万零五百四十四元八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支付医疗费五万零一百一十九元四角四分、辅助器具费人民币二千八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元、护理费人民币六千七百一十三元三角八分、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九万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六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六千六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三千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二角三分,共计人民币十八万零六百五十一元七角三分的百分之八十计十四万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三角八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肇事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80%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责任,但对肇事方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70%比例予以承担,对于超过部分应由肇事方或投保方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对肇事方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所驾驶的辽AJXX**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及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定范围内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巴红岩审判员  刘大勇审判员  范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