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朱汉明、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汉明,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金海湾置业有限公司,熊婷婷,罗昌定,周亮,揭炜豪,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汉明,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北金海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黄畈村四组1号。法定代表人:朱汉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熊婷婷,女,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审被告:罗昌定,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审被告:周亮,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审被告:揭炜豪,男,汉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143-144号。上诉人朱汉明因与被上诉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红岭创投公司)、原审被告湖北金海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海湾置业公司)、熊婷婷、罗昌定、周亮、揭炜豪、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6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朱汉明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直至2017年1月13日才收到原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裁定,原裁定的作出已严重超出15日的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合同约定管辖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红岭创投公司作为出借人通过委托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向借款人金海湾置业公司发放借款后,依据三方《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担保合同,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因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三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受托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受托行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涉案争议的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湖北省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驳回朱汉明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朱汉明向原审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即已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该异议审查时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且该异议审查时限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朱汉明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请求将案件移送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 磊审判员 王仁祥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