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彭成芬、曾永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成芬,曾永学,曾兴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7执304号申请执行人彭成芬,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文盲,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执行人曾永学,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4日,小学文化,籍贯、职业同原告,住镇雄县。被执行人曾兴丽,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7日,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曾永学之女。申请执行人彭成芬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即赔偿申请人人民币8219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曾永学、曾兴丽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张国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道燚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