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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甲友与被告李昊阳、郭立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友,李昊阳,郭立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631号原告:王甲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光,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健,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昊阳。被告:郭立振(又名郭震)。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友与被告李昊阳、郭立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光、吕玉健、被告郭立振及其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甲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经营权;2、判令被告归还德州“童彩艺术”经营账目;3、确认原告是德州童彩艺术品牌经营权人;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特别热爱绘画教育培训,考虑在德州开设儿童绘画培训学校,经多方考察了解莱芜市童彩艺术培训中心(简称“莱芜童彩”)的“童彩美术”品牌发展前景很好,也符合原告的投资意愿;2014年11月,原告与莱芜童彩签订《童彩美术合作加盟协议书》,授权原告在德州市德城区、经济开发区和运河开发区、陵城区使用“童彩美术”品牌开展艺术培训,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莱芜童彩支付了加盟费42000元,信誉保证金10000元,共计52000元。原告在获得“童彩美术”品牌的使用权后,计划以此品牌开展艺术培训;此时,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昊阳、郭立振,由二人负责德州“童彩美术”的招生等工作,2014年11月14日将学校的投资款汇给李昊阳。由于原告长期不在德州,被告二人私自霸占德州“童彩美术”培训学校的经营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二人公开学校的账务,被告拒不配合,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李昊阳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侵犯其经营权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起合伙经营童彩美术,三人曾于2014年11月结伴去莱芜考察该项目,虽然原告提供的加盟协议是由其个人签字,但实际上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经营权属三人;2、原告已经退出童彩品牌的合伙,确认其为童彩艺术品牌经营权人无法律依据,2016年2月,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退出该品牌的经营,将股权转让给郭立振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将股权转让款拿走,但原告一直拖延至今;3、童彩的账务是公开透明的,合伙人可随时查看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账目归还。原告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郭立振辩称,同李昊阳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莱芜市童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刘太超系莱芜市童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童彩美术”的品牌所有人,2014年与王甲友签订《童彩美术合作加盟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王甲友于2014年11月5日将加盟费及信誉保证金52000元汇至刘太超个人账户,授权王甲友在德州市以“童彩美术”开展艺术培训。因原告长年在济南工作,便找到被告李昊阳、郭立振合作开展德州的美术培训工作,合作期间,原、被告对培训中心进行了投资。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确认莱芜市童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王甲友在德州市以“童彩美术”开展艺术培训,是德州童彩艺术品牌的经营权人。后王甲友又与两被告李昊阳、郭立振共同出资合作(或合伙)经营德州“童彩美术”艺术培训中心。因双方系合作亦或是合伙经营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经营权及归还德州“童彩美术”经营账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甲友是德州“童彩美术”的品牌经营权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与两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