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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补、陶二梅等与钱玉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补,陶二梅,钱玉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4374号原告:马补,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陶二梅,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玉报,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马补、陶二梅与被告钱玉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补、陶二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玉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补、陶二梅诉称:2015年9月25日15时许,原告马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王××乡××王化庄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皖F×××××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马补及摩托车乘坐人员陶二梅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钱玉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补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补费用116714.25元,赔偿原告陶二梅费用29610.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马补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陶二梅户籍信息表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自然状况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马补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后续治疗费数额及支出鉴定费3000元;5、马天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马天乐(马补儿子)自然状况。被告钱玉报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5时许,马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王××乡××王化庄路段时,与钱玉报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皖F×××××号三轮汽车相撞,致马补及摩托车乘坐人陶二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钱玉报负同等责任,马补负同等责任。马补受伤后,2015年9月27日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9685.29元(53886.29元+5799元)。后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1、马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其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2、马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其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3、马补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4、马补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不包括麻醉意外和手术并发症治疗费),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原告马补的损失为:医疗费59685.29元,误工费15336元(85.2元/天×180天),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25784元(11720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5000元×1.1),司法鉴定费2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23.6元(10287元÷2×11年×11%)。原告陶二梅的损失为:医疗费41452.83元(38030.73元+3422.1元),误工费2062.5元(85.2元/天×25天),护理费2855元(114.2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本院认为:马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钱玉报驾驶的皖F×××××号三轮汽车相撞,导致机动车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于法有据,双方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可能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风险,故通过机动车交强险把部分责任风险分摊到保险公司,尽可能使受害方事后得到及时的救济。钱玉报驾驶的皖F×××××号三轮汽车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致使马补、陶二梅的利益受到侵害,使得马补、陶二梅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范围内应得的赔偿。因此钱玉报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应由钱玉报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双方责任进行赔偿。钱玉报应赔偿马补的费用为:(15336元+10278元+25784元+5500元+6223.6元)+5000元+(59685.29元-5000元+2700元+750元+2850元)×50%=98614.25元。钱玉报应赔偿陶二梅的费用为:(2062.5元+2855元)+5000元+(41452.83元-5000元+750元+750元)×50%=28893.92元。马补要求钱玉报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马补可待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马补、陶二梅要求钱玉报赔偿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玉报赔偿原告马补各项损失共计98614.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钱玉报赔偿原告陶二梅各项损失共计28893.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孟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