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敬泓实业有限公司诉居晓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敬泓实业有限公司,居晓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敬泓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825号2号楼7楼B1座,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122号89号楼10D。法定代表人:高晓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晓敏,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敬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晓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敬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居晓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敬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无需向居晓敏支付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居晓敏并非公司员工而是公司的股东,其向黄某转账的20万元系其向公司的投资款。因此,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敬泓公司无需向居晓敏支付的所谓的工资款。被上诉人居晓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敬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敬泓公司无需支付居晓敏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人民币127,251.08元(以下币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敬泓公司于2008年7月3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高晓岚、张某1,其中高晓岚担任法定代表人,张某1为总经理。2013年12月25日,张某1给居晓敏发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我这两天忙死了,你休息几天,等看了食品后你来上班吧?要多沟通。”2014年7月3日,发件人“XX事业部”(XX@ponytest.com)发送电子邮件给居晓敏,提供了上海A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信息。居晓敏回复“开增票上海敬泓实业有限公司税号……”。2014年12月22日,上述发件人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居晓敏,内容为:“样品个协议书都有收到,并安排下单,报告大致完成时间下周二”。2015年1月6日,发件人“上海XX厅”(XX@ponytest.com)发送电子邮件给居晓敏,内容为敬泓公司“农芙巧膳五谷杂粮”样品的检测报告。2014年9月4日,居晓敏发送主题为“上海敬泓实业有限公司(招聘信息)”的电子邮件给“上海人才市场张先生”(XX@qq.com),附件中包含敬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敬泓公司参加2014年9月13日光大会展中心人才招聘会的确认函。2015年5月28日,敬泓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给居晓敏,内容为:“您好:这是我2015年5月28日盘的库存表,你看一下”。附件名为“2015.5.28农芙巧膳库存”。居晓敏持有三份名片,名片上的公司名称为敬泓公司。居晓敏另持有入账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2月13日的收据存根两份、经办签名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5日、2月13日的出库单三份,其中收据存根、出库单经办人处有居晓敏的签名,入账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的收据存根及经办签名日期为同日的出库单上均有张某1的签名。另查明,2014年4月8日、5月5日、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5日,居晓敏分别转账汇款给案外人黄某30,000元、20,000元及3笔50,000元,共计20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6日转账的交易摘要为“农芙巧膳”。敬泓公司处有入账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8日、11月26日的收据(代收款凭单)两份,分别载明收款事由为“张某1、居晓敏资本金各伍万元整”、“张某1注资15万,居晓敏注资15万”。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居晓敏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居晓敏起诉要求黄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21808号民事判决:驳回居晓敏的诉讼请求。居晓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2016年5月3日,居晓敏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敬泓公司支付:1、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13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个月工资15,000元;3、2014年2月8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8天、2015年1月1日至5月28日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合计11,954.0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1、敬泓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居晓敏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127,251.08元;2、对居晓敏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敬泓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敬泓公司表示黄某系法定代表人高晓岚的母亲,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系接受投资款的账户,居晓敏转给黄某的200,000元系居晓敏投资敬泓公司的投资款;张某1于2013年12月25日发送电子邮件给居晓敏是知晓居晓敏离职后协商共同合作事宜;上海A有限公司确实为敬泓公司“农芙巧膳五谷杂粮”产品做了检测,但是由张某1负责相关事宜,敬泓公司并未要求居晓敏发送相关电子邮件给上海A有限公司和上海B有限公司;居晓敏的名片系由张某1印制,系张某1个人行为,不是敬泓公司印制;因居晓敏注资后成为敬泓公司股东,经常监督经营和财务情况,在查账的过程中,居晓敏拿走了收据存根和出库单;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8日发送的附有库存表的电子邮件也是应居晓敏的要求用以监督公司经营状况;公司负责人张某1、销售员张某2工资均只有2,000多元,居晓敏即使有劳动关系,其工资也不可能有10,000元。居晓敏对敬泓公司的陈述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敬泓公司主张居晓敏系股东,双方无劳动关系,但居晓敏是否为股东,并不影响其与敬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敬泓公司总经理张某1于2013年12月25日发送电子邮件给居晓敏,表达了希望居晓敏来上班的意思表示,后又为居晓敏印制了记载敬泓公司名字的名片,结合2014年7月3日、12月22日,居晓敏与检测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敬泓公司产品检测一事有电子邮件往来,敬泓公司处的部分收据存根、出库单经办人处均有居晓敏的签字,可以证明居晓敏实际在为敬泓公司工作,居晓敏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敬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居晓敏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作出解释并提供相应依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居晓敏的主张,确认其于2014年2月8日入职,每月工资10,000元,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28日。敬泓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居晓敏2014年5月8日起的工资,敬泓公司主张不支付居晓敏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127,251.08元,不予支持。居晓敏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判决如下:上海敬泓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居晓敏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127,251.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敬泓公司虽主张居晓敏系该公司的股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居晓敏出资比例、享有的股权比例等内容进行约定,亦无任何工商登记等资料证明敬泓公司将居晓敏看作公司的股东。退一步分析,即使居晓敏系公司的股东,也不妨碍其亦可成为公司的员工。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居晓敏为敬泓公司业务提供了劳动,实际为敬泓公司工作,因此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敬泓公司员工,并要求敬泓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工资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敬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敬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李伟林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