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行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龚亮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初132号原告龚亮,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8号B座。法定代表人林立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青年路245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路巍,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悦,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世鑫,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鼓楼街市场监管所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龚亮诉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因原告龚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亮承担。审 判 长 刘建景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马作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天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