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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金芬与王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芬,王文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芬,女,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财,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张金芬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5民初7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金芬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庭审中,张金芬已经提供了王文财出具的借条,王文财没有提供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王文财辩称:王文财与张金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维持一审裁定。张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文财偿还欠款24万元;2、王文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财原系本钢南芬球团厂某某科副科长,2013年,经他人介绍,张金芬与王文财相识,双方商议给他人办理工作事宜,王文财从张金芬处收取欲办工作的孩子家长的“办事款”,并承诺给办到本钢有关企业工作,为此王文财以出具借条方式于2013年1月10日从张金芬处收取“办事款”9万元。后因王文财未能实现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给王文财出具借条的方式承诺补偿因给他人办工作未办成造成对方辞掉原工作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0日给付。2015年9月17日,双方之间就办工作的经济问题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明确三个问题。“一、关于给刘某1、刘某2等办理机修厂工作款,本金已全部结清。二、因为项某、戴某、乔某三人从某某矿回来,原来到某某矿上班是拿钱办的工作,所以给予赔偿,目前王文财已付赔偿金陆萬元(60000元)。三、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王文财还有刘某2、王某、曹某办理工作款共计9万元办理球团厂工作,其他没有任何纠纷。”现张金芬以王文财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为依据,向王文财主张偿还借款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债权人应当对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借款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金芬以王文财出具的两份借条为依据,向王文财主张借贷关系,并要求王文财偿还借款,王文财否认与张金芬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因此对张金芬主张借贷关系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所述,张金芬要求王文财偿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金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免于收取。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王文财向张金芬出具了一份借条9万元的借条。2013年10月10日,王文财向张金芬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2015年9月17日,双方之间就经济问题又签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一、关于给刘某1、刘某2等办理机修厂工作款,本金已全部结清。二、因为项某、戴某、乔某三人从某某矿回来,原来到某某矿上班是拿钱办的工作,所以给予赔偿,目前王文财已付赔偿金陆萬元(60000元)。三、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王文财还有刘某2、王某、曹某办理工作款共计9万元办理球团厂工作,其他没有任何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金芬的起诉符合上述四个条件,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5民初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