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福建天都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林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天都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林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4670号原告:福建天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116号二化新村A区7座307房。法定代表人:何文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华,男,福建天都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金城民营工业区9号楼二层202。法定代表人:林忠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邵伟,男,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林忠文,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建天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林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天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华,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天都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57145.06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月一分三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暂计至起诉日2016年11月1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此标准支付至被告还清货款为止);2.判令被告林忠文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6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CG2016060001的《物资(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福州金牛生产的水泥。双方就标的物名称、偏码、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方式,结算、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第一周期货款50天支付,第二周期货款,在当月结算后的10日内支付,此后以此类推,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买方从超出期限之日起,按每月一分三计息,直至还款结束。双方还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亦予以接收,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结清货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第一周期50天即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1566644.16元,从2016年9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但被告仅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了40万元,余款一分未付。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57145.06元未予支付。该欠款金额,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了确认。欠款确认后,原告几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的《物资(水泥)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法,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按照《物资(水泥)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妨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违反了购销合同双方的诚信原则。被告林忠文自愿为合同货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应列为被告,为该笔货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第一期付款后,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而切断了水泥供应造成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发函给原告,但原告依然没有供货,2016年8月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后仍承担给付的义务,并没有因此推卸责任,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共同协商圆满解决此事。被告林忠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福建天都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物资(水泥)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支付方式;逾期按每月一分三计息;被告林忠文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对账单,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7145.06元。证据三、部分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万元,且超出了付款期限。经质证,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有原件支持,且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原告福建天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物资(水泥)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金牛水泥。2、结算周期:第一个结算周期为50天,下一个结算周期为每月结算,以此类推。3、货款支付:第一个周期货款50天支付,第二周期货款,在当月结算后的10日内支付,以此类推。买方支付卖方已结算全部货款的80%,剩余20%作为质量保证金计入次月和次月80%货款部分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20%质保金待卖方向买方停止供货2个月内买方向卖方全额付清。4、买方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从超出期限之日起,按每月一分三厘计算,直到还款结束。5、被告林忠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价值1566644.16元的水泥;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价值624631.6元的水泥;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价值721877.3元的水泥,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结算;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价值543992元的水泥,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结算。2016年10月18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水泥。2016年9月30日,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57145.06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逾期利息,同意截止至2016年12月18日的逾期利息按106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水泥)采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后,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7145.0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18日的逾期利息按106000元计算,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3%计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低于双方约定,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不能清偿债务,被告林忠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天都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57145.0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18日的逾期利息106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3%计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忠文对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1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93元,由原告福建天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福建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林忠文负担32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毓微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开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