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彭希旺等与李天强等第三人撤销之诉选民资格结案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希旺,李天强,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撤1号原告:彭希旺,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雷,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强,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庚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仁晓,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告彭希旺因李天强与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因原、被告提出司法鉴定,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11月1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希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雷、王学鹏,被告李天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李贝,被告裕都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仁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希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彭希旺于2013年5月30日与裕都房地产公司签订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彭希旺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裕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镇的温泉花城二期工程9#、10#、13#、14#、17#楼的生活用水、用电(强电)、雨水、污水楼体管道、地暖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彭希旺委托李天强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项目施工协调、对外业务联系等。彭希旺依约完成上述工程,要求裕都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裕都房地产公司答复部分工程款已由李天强领取,不欠彭希旺工程款,彭希旺向李天强主张返还其已领取的工程款时,李天强敷衍答复。彭希旺于2015年10月以李天强、裕都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天强、裕都房地产公司偿还工程款,本院业已受理,案号为(2015)商商初字第998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彭希旺获悉李天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已于(2014)商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案件中,就该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民事调解书。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裕都房地产公司应向彭希旺支付工程款。现两被告通过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李天强侵害了彭希旺的民事权益。为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4)商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李天强辩称,1.除斥期间已过。李天强作为施工人于2014年8月20日对裕都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2014)商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因裕都房地产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向李天强支付工程款,李天强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彭希旺于2016年1月6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时间结点来看,无论是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还是从2014年11月7日起算,或是从2015年5月14日起算,均已超过司法解释6个月的除斥期间。2.主体不适格。彭希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李天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彭希旺作为第三人对该诉讼标的既无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审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彭希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请求应予驳回。3.客体无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是法院生效的裁定、判决书、调解书。本案所涉(2014)商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并没有损害彭希旺的权益。裕都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裕都房地产公司认可李天强为原告的代理人,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项目施工协调、对外业务联系等,彭希旺虽为施工人,但李天强可以代表彭希旺处理全部工程事宜,包括领取工程款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案与裕都房地产公司无关。本院在(2014)商民初字第1221号案件中,经审理查明,李天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李天强承包裕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温泉花城二期5栋楼的水电暖安装,单价为165元/平方米。裕都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剩余部分未支付,现李天强要求裕都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天强与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所签订的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二、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李天强工程款198万元,经双方协商如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6日前偿还李天强(用现金或房产,如用房产抵偿按市场价的90%执行,交易税费由李天强承担),李天强只要求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188万元(另10万元及违约金放弃)。三、如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前未按第二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天强要求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工程款198万元,并向李天强支付违约金59万元,可于2014年11月7日起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932元,减半收取14466元,由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彭希旺提交的证据:证据1.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原件1份;证据2.补充协议、委托书原件各1份;证据3.工程材料进场审查确认单两份、材料收据原件3份;证据4.会议纪要原件1份;证据5.关于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拨付工程款的请示复印件、裕都集团付款审批单原件各1份;证据6.(2015)商商初字第998号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原件各1份;证据7.(2014)商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人毛德伦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裕都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的补充说明原件1份。李天强提交的证据:证据1.李天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原件1份;证据2.裕都集团付款审批单复印件3份;证据3.裕都温泉花城二期电器工程签证汇总原件1份;证据4.李天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担保书原件各1份。裕都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商商初字第998号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原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彭希旺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李天强是彭希旺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强为反驳彭希旺的主张,提交证据1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李天强请求对彭希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委托书的字迹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彭希旺对李天强提交的证据1的字迹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补充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两次鉴定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272号终止鉴定说明和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277号终止鉴定说明。本院认为,彭希旺提交的证据1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及证据2补充协议,均是其与裕都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裕都房地产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委托书虽为彭希旺单方出具,但结合彭希旺及裕都房地产公司的庭审陈述,该委托书是应裕都房地产公司的要求而出具的,裕都房地产公司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及证据2补充协议及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证人毛德伦出具的证明、裕都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审理情况,该证据与彭希旺的庭审陈述、裕都房地产公司庭审陈述、证人毛德伦的证言以及彭希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裕都房地产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毛德伦认可彭希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李天强是其委托代理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李天强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李天强提交的证据1.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是其与被告裕都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被告裕都房地产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彭希旺提交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其负责具体施工,李天强为反驳彭希旺的主张,提交证据2、证据3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其负责具体施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裕都房地产公司的陈述,彭希旺全权委托李天强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现场管理、项目施工协调、对外业务联系等,李天强提交的证据2裕都集团付款审批单及证据3裕都温泉花城二期电器工程签证汇总,足以证明其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因此本院对李天强提交的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对涉案工程具体施工情况,本院认为,裕都房地产公司的庭审陈述、证人毛德伦的证言与李天强提交的证据2、证据3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李天强负责具体施工,因此对彭希旺提交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明涉案工程由其负责具体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希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彭希旺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裕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镇的温泉花城二期工程9#、10#、13#、14#、17#楼的生活用水、用电(强电)、雨水、污水楼体管道、地暖安装工程。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委派李天强为本项目现场管理的总代表,负责本项目的施工总协调。2013年7月15日彭希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进行修订,将原合同的承包方彭希旺,变更为李天强;2013年7月15日,李天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签订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涉案工程由李天强负责现场管理、施工协调、对外业务联系等,该工程于2013年底基本竣工,裕都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向李天强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后期裕都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裕都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彭希旺支付工程款,彭希旺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裕都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受理并立案,案号为(2015)商商初字第998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得知,李天强于2014年10月15日在(2014)商民初字第1221号案件中,已就涉案工程工程款项、违约金等事项与裕都房地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彭希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二、彭希旺与李天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三、李天强在(2014)商民初字第1221号案件中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关于焦点问题一:彭希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彭希旺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得知李天强于2014年10月15日在(2014)商民初字第1221号案件中,已就涉案工程工程款项、违约金等事项与裕都房地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得知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后,彭希旺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关于焦点问题二:彭希旺与李天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委托代理以委托合同为基础,以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权为发生根据。本案彭希旺出具委托书,明确向李天强授权,虽然李天强未在委托书上签字,但李天强依照授权事项,履行了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施工协调等事项,实际履行了委托合同义务,彭希旺亦接受其履行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该委托书成立并生效,彭希旺与李天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关于焦点问题三:李天强在(2014)商民初字第1221号案件中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彭希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该合同成立。之后,彭希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进行修订,将合同承包方、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合同工期等事项进行了变更,其中将原合同的承包方彭希旺变更为李天强。李天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依据彭希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签订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李天强作为彭希旺的委托代理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与裕都房地产公司签订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裕都房地产公司对该委托代理关系知情,根据彭希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变更后的合同主体仍然为彭希旺,且李天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李天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因此,李天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是对彭希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修订,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直接约束彭希旺与裕都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在隐名代理的情形下,虽然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受托人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首先,从彭希旺出具的委托书的授权范围看,彭希旺委派李天强作为全权代表,处理其承包的裕都房地产公司位于济南市商河县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现场管理、项目施工协调、对外业务联系,签署相关法律文书、施工文件及纠纷解决,彭希旺授予了李天强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及纠纷解决的权利。李天强在彭希旺的授权范围内依照其于2013年7月15日与裕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温泉花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裕都房地产公司在(2014)商民初字第1221号案件中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纠纷,通过民事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裕都房地产公司亦认可该纠纷处理方式,且彭希旺在委托书中明确承诺对受托人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做出的决定和签署的文件承担法律责任,视为彭希旺对李天强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可。其次,从工程款支付情况看,虽然委托书中未明确约定李天强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但裕都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向李天强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结合裕都房地产公司的庭审陈述、证人毛德伦的证言、彭希旺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的补充说明,可以认定彭希旺同意将工程款交付给李天强。故本院认为,李天强在(2014)商民初字第1221号案件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在授权范围内就工程款项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李天强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彭希旺请求撤销(2014)商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彭希旺因其委托行为与李天强因涉案工程款项而产生的纠纷,可由其双方依法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希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希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玉珍审 判 员 赵风雷人民陪审员 郭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登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