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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林志锋与白利新、白都达古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锋,白利新,白都达古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902号原告林志锋,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白利新,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白都达古拉,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林志锋与被告白利新、白都达古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都达古拉、白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500元,约定利率3分,按2分计算利息4550元,本利合计110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白利新从原告处借款本金6500元,���于结婚家用,由被告白都达古拉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利率3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偿还本金及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白利新、白都达古拉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林志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该枚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白利新从原告林志锋处借款65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由被告白都达古拉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枚借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被告白利新从原告处借款本金6500元,用于结婚家用,由被告白都达古拉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利率3分,2014年9月4日一次还清。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分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林志锋与被告白利新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白利新是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白都达古拉是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从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宜。二被告未出庭且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林志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锋借款本金6500元,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决发生法律效力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二、被告白都达古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白利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宝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