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与成都治鸿商贸有限公司、吴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成都治鸿商贸有限公司,吴婷,肖瑜,肖雍太,黄昭禄,鲁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60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世纪大道354号、356号、358号、360号,世纪大道346号附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396417012R。法定代表人:刘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李宗洋,该行职工。被告:成都治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36号蜀泰商厦1栋4楼。组织机构代码:56202655-2。法定代表人:肖瑜,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婷,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肖瑜,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肖雍太,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黄昭禄,女,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鲁娇,女,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崇州支行)与被告成都治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鸿商贸公司)、吴婷、肖瑜、肖雍太、黄昭禄、鲁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银行崇州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治鸿商贸有限公司、吴婷、肖瑜、肖雍太、黄昭禄、鲁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银行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治鸿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822.63元,截止2016年9月12日欠付利息人民币32273.19元以及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被告吴婷、肖瑜、肖雍太、黄昭禄、鲁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治鸿商贸公司为借款人,其余五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按月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截至2016年7月13日贷款期限届满止,被告治鸿商贸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余五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本息。被告治鸿商贸公司、吴婷、肖瑜、肖雍太、黄昭禄、鲁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治鸿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手机,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治鸿商贸公司应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婷、肖瑜、肖雍太、黄昭禄、鲁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天原告向被告治鸿商贸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治鸿商贸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822.63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4183.37元、罚息及复利,被告吴婷、肖瑜、肖雍太、黄昭禄、鲁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身份信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利息单及银行流水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银行崇州支行与被告成都治鸿商贸有限公司、吴婷、肖瑜、肖雍太、黄昭禄、鲁娇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了放款、还款期限、利息、罚息等相关事项,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成都治鸿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9822.6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婷、肖瑜、肖雍太、黄昭禄、鲁娇作为保证人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治鸿商贸公司的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吴婷、肖瑜、肖雍太、黄昭禄、鲁娇就被告成都治鸿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浙江民泰银行崇州支行要求被告成都治鸿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9822.63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吴婷、肖瑜、肖雍太、黄昭禄、鲁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治鸿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贷款本金499822.6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式为:以499822.63元为基数,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吴婷、肖瑜、肖雍太、黄昭禄、鲁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婷、肖瑜、肖雍太、黄昭禄、鲁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治鸿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2元,由被告成都治鸿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军人民陪审员 周丽花人民陪审员 王德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雨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