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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肖健坤等与刘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健坤,肖盼盼,刘平,马阳,六安市新纪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977号原告:张某,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受害人肖某妻子。原告:肖健坤,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肖某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肖健坤母亲。原告:肖盼盼,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肖某女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肖���盼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马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新纪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原告张某、肖健坤、肖盼盼诉被告刘平、马阳、六安市新纪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教富,被告刘平,被告马阳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江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纪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1月2日6时25分,肖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金安区金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悠然××门口路段处,与被告刘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保洁车)相撞,致肖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全部查清,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轮电动车(保洁车)所有人为被告马阳,被告刘平系被告新纪元公司的保洁工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平正在从事保洁工作。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车损、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评估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54855.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平辩称:我骑车在前方,肖某在我后面,他的速度太快,我防不到。被告马阳辩称:本案的事故没有明确划分,缺少责任依据,同时死者驾驶的系机动车,被告刘平骑的系非机动车,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受害人的赔偿;原告方的诉请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赔偿比例应按责划分;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新纪元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被告户籍信息及工商登记网上查询信息;4.死亡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火化证;6.医药费票据;7.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8.单位及工友证明;9.终止鉴定告知书、法院调查笔录;10.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11.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平质证意见:不懂,讲不好。被告马阳质证意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死者在事故发生时所骑的是二轮摩托车,且无牌无证没有戴头盔;证据2从身份证及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他无异议;证据3、4、5、6无异议;证据7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不一致的地方我方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相关依据;证据8单位及工友证明三性有异议,死者的工资5500元超过了每月纳税标准,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死者居住在工地的证明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同时该份证明只能证明2016年8月份,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元月份,在这之间没有相关证明来证明死者的工作情况,工友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虽然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死者工作情况,不能作为单独的证明,证人自身都不能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所以证明死者的工作事实是很难相信的,我方提出原告的上班是早出晚归是比较属实的,认为证人一二的证明具有片面性。证人三其证言是转诉他人的说法,且是死者弟弟;证据9鉴定报告以及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赔偿责任的相关是由,且将电动车作为机动车相关部门暂时没有相关规定;证据10评估报告是由原告方单方予以评估且评估金额过高,以及相关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维修票据,否则不能证明其损失价值,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主要是对事故的碰撞形态,从该份鉴定中可以看出死者驾驶的��辆一前一后,是摩托车追尾电动车,且摩托车车速过快,碰擦部位为追尾,所以该证明报告不能证明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平无证据提供。被告马阳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六安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的通告,意在证明非机动车不能鉴定为机动车,即便鉴定成了机动车也应按照同等责任计算。三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平质证意见:讲不好。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6时25分,受害人肖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金安区金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悠然××门口路段处,与被告刘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保洁车)相撞,致肖某、刘平及三轮车乘员张永兵受伤,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肖某受伤当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发生抢救费用23773.42元。原告驾驶的二轮无号牌摩托车经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2525元,因此支付评估费300元。2017年1月1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全部查清。2017年1月1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对涉案车辆的碰撞形态及行驶速度进行鉴定,作出皖天正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轮胎与车身处于斜向状态的三轮电动车(保洁车)左侧呈一夹角发生碰撞的事故形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2-56公里每小时;因计算速度条件不具备,无法确定三轮电动车(保洁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肖某,三轮电动车(保洁车)所有人为马阳。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我院申请查封三轮电动车(保洁车),并于2017年2月10日向我院申请对三轮电动车(保洁车)的属性进行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受我院委托对三轮电动车(保洁车)的属性进行鉴定,现场勘查时发现三轮电动车(保洁车)的电机被人取走,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后经原告方要求交警部门追查此事,被告马阳送回了三轮电动车(保洁车)的电机。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平准备在事故发生路段从事保洁工作,被告马阳是该路段保洁工作的实际承包人。本案在诉讼中,依三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马阳所有的位于六××市淠××路与××交叉口××市场××铺(中心大道××号,不动产权号3223435)登记所有权,保全金额20万元。另查明:死者肖某的父母已去世多年,原告张某系肖某妻子,生一女肖盼盼,现年满6周岁,生一子肖健坤,刚满1周岁,三原告居住并生活在六安市××独山镇××头组。死者肖某长期在城镇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事故发生时,系去建筑工地干活的途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平驾驶三轮电动车(保洁车)、受害人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本院综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道路和交通环境、事故碰撞形态等多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认为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责任,酌定肖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50%责任,刘平对本���交通事故承担50%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刘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平在事发路段从事保洁工作,该路段保洁工作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马阳,马阳系刘平雇主,因此被告马阳应与刘平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马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无证据证明新纪元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原告要求被告新纪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肖某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工作,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肖盼盼、肖健坤居住并生活在农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三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23773.42元、丧葬费27569.5元、酌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和住宿费1000元及误工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2525元、评估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肖健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287.5元(8975元/年×17年÷2)、肖盼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850元(8975元/年×12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22525.42元,由被告刘平、马阳连带赔偿三原告411262.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马阳连带赔偿原告张某、肖健坤、肖盼盼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11262.7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肖健坤、肖盼盼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320元,由原告张某、肖健坤、肖盼盼共同负担3160元,被告刘平、马阳共同负担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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