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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洪顺与上海升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顺,上海升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522号原告:江洪顺,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升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康道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北,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喆,女。原告江洪顺与被告上海升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展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被告升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洪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5,566.3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审理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升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0时25分许,王士保驾驶的沪AFXX**重型仓棚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王士保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两个十级,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沪AFXX**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升展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王士保系被告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沪AFXX**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已给付原告6,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0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沪AFXX**重型仓棚式货车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另外,被告在(2016)沪0117民初20204号案件中,已向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赵园园赔付25,202.24元,故在本案中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沪AFXX**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投保情况及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支出医疗费13,088.31(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450元(4.5日)。被告升展公司已给付原告6,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461.50元。2016年7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7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尚法[2016]残鉴字第2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洪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多处损伤(蝶窦左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眶内积气及双侧上颌窦积血等),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中枢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1-4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障碍已构成XXX伤残。江洪顺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一直居住在松江区车墩镇新余村XXX号(此村城农覆盖率已达到100%),并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在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工作。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赵园园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7日本院出具(2016)沪0117民初2020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0,1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元,合计20,36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4,842.24元,由升展公司赔偿1,512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及律师费2,500元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告确认二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居住证信息、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档案机读材料、(2016)沪0117民初2020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王士保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于被告王士保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升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5,549.81元;2、原告主张的充气式腰围1,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两个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2%。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8,460.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3,6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付;6、其余费用双方均已协商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99,8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与其所需承担的赔偿款直接折抵;剩余医疗费5,549.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2,220.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2,150.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60%赔付,计49,290.37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升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给付原告8,461.50元,原告应返还5,96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升展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江洪顺99,84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89,84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江洪顺43,328.87元;三、被告上海升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洪顺2,500元(已付);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升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5,961.5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减半收取计2,032.50元,由原告江洪顺负担55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升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