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与张长亮、孙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张长亮,孙静,欧阳儒璋,刘训淑,刘战,刘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2民初19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徐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清,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亮,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孙静,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欧阳儒璋,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刘训淑,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刘战,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刘美芳,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与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