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市。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8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福明、人民陪审员肖才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佳丽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邹某某在位于衡阳市家中,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刘某,并提供吸毒工具让两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两人向邹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当日,民警接到举报到邹某某家楼下蹲守,将被告人邹某某和吸毒人员罗某某、刘某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邹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建议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与罗某某、刘某均系吸毒人员。2017年2月22日19时许,罗某某先行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得知邹某某在家后,罗某某和刘某来到衡阳市邹某某家中。罗某某询问邹某某是否有毒品,邹某某便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罗某某和刘某,罗某某付给邹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随后,罗某某和刘某使用邹某某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冰毒。当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站前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民警赶往其楼下进行蹲守,抓获吸毒人员罗某某和刘某。接着,民警赶往楼上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2日19时许,自己和刘某从衡南老家到邹某某住处,到他家楼下时打电话给他。邹某某就下楼来开门并带自己��刘某到4楼房间。进房间后,自己问邹某某是否有东西(指冰毒),邹某某从身上拿出一个包子(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状物),自己给邹某某100元。后自己和刘某在邹某某家用桌上的吸毒工具吸食了冰毒。当自己和刘某走到楼下时便被民警抓获。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2日20时许,自己和罗某某从衡南县到衡阳市区,罗某某电话联系邹某某,询问邹某某是否在家。约半小时后,自己和罗某某到邹某某家楼下,罗某某再次打电话给邹某某,让其来开铁门,后邹某某将铁门打开并带大家到4楼。进入房间后,罗某某就给邹某某100元,邹某某接过钱放进自己口袋,并在房间一柜子抽屉里拿出一包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约0.5克)。自己和罗某某利用房间桌子上的吸毒工具一起吸食了毒品。约21时许,自己和罗某某离开邹某某家走到巷子口时,被民警抓获。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22日,站前派出所民警将邹某某抓获归案。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罗某某、刘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的男子系被告人邹某某。5、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从邹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6、通话详单,证明2017年2月22日,罗某某电话联系邹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吸毒人员刘某、罗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反应;2017年2月23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因邹某某、刘某、罗某某吸毒,分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8���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邹某某的身份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2月22日20时许,罗某某打电话询问自己是否在家,后罗某某和刘某到家中玩。不久,罗某某问是否有毒品,自己就从衣服口袋中拿出一小包冰毒,约0.3-0.4克,罗某某付了100元。随后,自己拿出自制的麻古壶,罗某某和刘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另证明自己的毒品是从一名外号叫“石头”的人手中购买的,每次购买一克毒品,约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庆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肖才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段佳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