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朱建华、汪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朱建华,汪亚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300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397130-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1号。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310678963)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666375132J,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五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被申请执行人: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87331-7,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五星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被申请执行人:朱建华,男,汉族,1961年4月16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申请执行人:汪亚英,女,汉族,1962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朱建华、汪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本金34456728.8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013564.5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二、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朱建华、汪玉英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62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朱建华、汪玉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查封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余额极少,经申请人同意,未予冻结;被执行人朱建华名下江苏银行丹阳支行6221730801002681283及62×××69的银行账户本院已依法分别扣划2903元、6949元,被执行人汪亚英名下江苏银行丹阳支行62×××76的银行账户本院已依法扣划3935元,以上依法扣划总计13787元,本院已依法转交申请人;被执行人朱建华名下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32×××12银行账户本院已依法冻结额度,期限一年,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该两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显示有余额的银行账户,经向开户行查询均已有在先冻结信息,无可用余额,经申请人同意未予冻结;2.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朱建华、汪亚英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牌照为苏L×××××、苏L×××××的两辆机动车本案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考虑到车辆使用年限、去向不明及车辆已有在先查封等情况,车辆现已无残值,申请人表示无需本院采取进一步处置措施;3.四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均无房产登记信息;登记于被执行人汪亚英名下的位于丹阳市天福花园别墅幢B3-01室、丹阳市迎宾路92号一至三层、迎宾路94号一至三层、迎宾路94号四层不动产,登记于被执行人朱建华名下位于丹阳市天福花园别墅幢B6-01室不动产,登记于被执行人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丹阳市后巷镇五星工业园区不动产及登记于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丹阳市后巷镇五星村济德村不动产本案均已予以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本案均无法定优先权,故无处置权暂不能处置;4.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至其住所地及其名下房产坐落处进行调查,但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现已停业,被执行人朱建华、汪亚英名下房产无人居住且已设有多轮查封,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但本案在审理阶段被执行人即已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被执行人下落线索向本院提供,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全省多家法院有大量被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实际执行到位13787元,其余款项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扣划裁定书及回执、工作记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处置,除已扣划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池仲旺审判员 齐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执行员 李建生书记员 钱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