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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爱华与张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华,张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第1667号原告:高爱华,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张新亮,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高爱华与被告张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自2015年5月5日至还请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新亮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9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条一张。当时约定用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厘。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至2015年4月份。之后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没有还款。被告张新亮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沈丘支行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新亮于2014年5月5日向我借款十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新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亮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的妻子赵海艳90000元,次日即2014年5月5日原告又支付给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新亮没有还款。原告高爱华于2017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新亮向原告高爱华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给予证明,被告张新亮应当偿还原告高爱华借款1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原告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爱华借款10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新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