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788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汇博纺织有限公司、顾雪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汇博纺织有限公司,顾雪明,沈云芳,沈云海,钱利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788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江市汇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七庄村2组。法定代表人:钱利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顾雪明。被告:沈云芳。被告:沈云海。被告:钱利美。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吴江市汇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顾雪明、沈云芳、沈云海、钱利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博公司、顾雪明、沈云芳、沈云海、钱利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100万元贷款的利息还至2016年10月20日,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475%计算,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计收罚息;100万元汇票敞口部分的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利息);2.若被告汇博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汇博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顾雪明、沈云芳、沈云海、钱利美对被告汇博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汇博公司与原告下属支行南麻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汇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通用设备(织机74台、倍捻机24台、假捻机5套、配套设施)为其自2016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在南麻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9日,被告汇博公司与南麻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6年3月9日到2019年3月9日期间,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金额不超过250万元的借款。2016年3月10日,南麻支行向被告汇博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整,还款期限至2017年3月10日,年利率为8.0475%。2016年11月3日,被告汇博公司与原告下属南麻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20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敞口100万元,出票日期2016年11月3日,到票日期2017年5月3日。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博公司签发汇票27张。2015年11月4日,被告顾雪明、沈云芳、沈云海、钱利美向南麻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汇博公司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在南麻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汇博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汇博公司、顾雪明、沈云芳、沈云海、钱利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博公司、顾雪明、沈云芳、沈云海、钱利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吴江农商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11月4日,顾雪明、沈云芳、沈云海、钱利美作为保证人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麻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债务人汇博公司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6年3月9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汇博公司作为债务人、抵押人,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603816)第07340号]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机器设备[抵押物:织机74台、倍捻机24台、假捻机5套、配套设施]为债务人汇博公司自2016年3月9日到2019年3月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5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抵押合同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编号为苏E5-2-2016-xx,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同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贷款人,汇博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603816)第07340号]一份,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情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基准利率为借据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8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6年3月10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按约向汇博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相应的贷款凭证载明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年利率为8.0475%。贷款发放后,汇博公司仅归还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嗣后分文未还。2016年11月3日,汇博公司作为申请人,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承兑人,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承字(C10201611816)第08178号]一份,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汇博公司;收款人:吴江市明耀纺织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万元;出票日期:2016年11月3日;到票日期:2017年5月3日;保证金金额:100万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行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申请人承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人所垫付票款的利息自汇票到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并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向汇博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7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7年5月3日,汇博公司亦按约交存保证金1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汇博公司未能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支付票款,导致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发生垫款。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与被告汇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其下属的南麻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汇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汇博公司理应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被告汇博公司拖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顾雪明、沈云芳、沈云海、钱利美自愿为被告汇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应视为在原告与上述四被告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顾雪明、沈云芳、沈云海、钱利美作为保证人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汇博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利息:①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8.0475%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⑵罚息:①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2.07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②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二、若被告吴江市汇博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江市汇博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抵押物:织机74台、倍捻机24台、假捻机5套、配套设施;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编号:苏E5-2-2016-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汇博纺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顾雪明、沈云芳、沈云海、钱利美对被告吴江市汇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40元,由被告吴江市汇博纺织有限公司、顾雪明、沈云芳、沈云海、钱利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星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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