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寇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运城北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2016年12月5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981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MXXXX**“别克凯瑞”轿车约被害人王某某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到临汾市尧都区玩耍,当日12时许,二人入住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沙桥村某某宾馆XX房间,14时许,被告人寇某某趁王某某上厕所时,将王某某放在包内的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为981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害人已领走。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寇某某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处罚拾天。上述事实,有寇某某讯问笔录,寇某某辨认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辨认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张某某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王某某提供证据,赃物细目表,发还清单、领条,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在逃/撤销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寇某某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981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寇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寇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寇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红峰人民陪审员 马 芹人民陪审员 郭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霍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