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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苑丙东、吴淑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丙东,吴淑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丙东,曾用名苑丙强,又名苑强,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捕前住齐河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淑媛,乳名燕燕,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捕前住齐河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周秀梅,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丙东及其辩护人赵贤章、被告人吴淑媛及其辩护人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丙东及其辩护人赵贤章、被告人吴淑媛及其辩护人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苑丙东在济南市市中区成立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年8月6日在齐河县城区成立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被告人吴淑媛任负责人。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通过分公司门口的电子屏和《齐河商讯》公开宣传民间借贷、融资租赁等内容,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期间,非法吸收与其素不相识的李某16万元(已还清)、李某215万元、王某40万元(已还本27万元)、张逢成16.2万元、赵某30万元(已还本10万元)、董某20万元、党某6万元。另吸收徐健45.7万元、杨某115万元、杨某2105万元(已还本50万元)、米某37万元。苑丙东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支付存款人的利息、高息放贷给他人等。案发前,苑丙东、吴淑媛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后潜逃,给存款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4月5日、10月11日,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分别被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丙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系单位犯罪、职务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形式上被告人苑丙东吸收存款都是以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实质上被告人苑丙东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进行的,不是为了个人利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借杨某1的15万元、杨某2的105万元、张逢成的16.2万元、徐健的45.7万元,应属民间借贷范畴,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部分被害人已将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齐河县分公司及山东鑫硕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办公用品、空调等物品搬走,应按该部分物品的价值抵顶相应的债务;被害人党某、董某已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该部分借款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被告人苑丙东积极偿还了被害人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抵顶了欠米某的债务,案发前,将被害人李某1的借款全部还清,本案被告人苑丙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判处缓刑。被告人吴淑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形式上所吸收的存款都是以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实质上被告人吴淑媛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单位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淑媛承担责任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吴淑媛借杨某1、张逢成、徐健的借款应属正常的民间借贷的范畴,董某、徐健、党某、米某等人在案发前已经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该部分借款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被告人吴淑媛已经通过直接偿还、以物抵债、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吴淑媛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中作用较小,是从犯;被告人吴淑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积极偿还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淑媛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苑丙东在济南市市中区成立了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年8月6日在齐河县城区成立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被告人吴淑媛系该公司登记的负责人。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系夫妻关系。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通过分公司门口的电子屏和《齐河商讯》公开宣传民间借贷、融资租赁等内容,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非法吸收李某16万元,案发时该部分款项已全部返还,且两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2.非法吸收李某215万元,案发时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已返还36650元,案发后被告人苑丙东父母代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返还15000元,并就存款的返还问题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李某2现已对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的行为予以谅解。3.非法吸收王某40万元,案发时已归还27.2万元。4.非法吸收赵某30万元,案发时已归还14.05万元。5.非法吸收董某20万元,案发时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已返还3.6万元,后被告人苑丙东父母代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返还2万元,且被害人董某与被告人苑丙东父母就涉案款项达成了还款协议,现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的行为已予以谅解。6.非法吸收党某6万元,案发时已返还2700元。7.非法吸收杨某115万元,案发时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已返还11925元,后被告人苑丙东父母代其返还3000元。8.非法吸收杨某2105万元,案发时已返还630825元。9.非法吸收米某37万元,案发时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已返还34100元,另,被告人吴淑媛将8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害人米某,即总的返还数额为114100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因无力还款潜逃,后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分别于2016年4月5日、10月1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章程、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2)山东恒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20130626号山东恒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关于与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解除加盟关系的公告证实2013年6月26日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盟该公司,2013年11月16日因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违反加盟合同规定且拒绝整改,山东恒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其与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30626号加盟合同。(3)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负责人信息、关于设立分公司的决议、公司任命书、决定、分公司住所证明、住所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分公司开业登记审核表、企业信息等证实该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6日,住所地为齐河县齐鲁大街南阳光路东316号,负责人吴淑媛(经理),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不含期货、证券、金融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4)中国电信齐河分公司提供的153××××5505基本信息证实该手机号机主为苑丙东,开通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5)苑丙东名下尾号为1411、6818、7057、6531、5614、0661、9968、4502、8919、3805,吴淑媛名下的尾号为2361、4890、7173、5603、4020,刘某1名下的尾号为2701、1766、6841的帐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月以来上述帐户的交易情况及苑丙东、吴淑媛的财产情况。(6)杨某1(系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员工)提供的借条两张、银行转帐凭证证实苑丙东、吴淑媛吸收其存款后,向其出具借款条的的情况。(7)米某提供的借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回单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证实苑丙东、吴淑媛共计吸收其存款37万元。(8)李某2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二份、银行卡一张、谅解书一份证实苑丙东、吴淑媛吸收其存款15万元且其已对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的行为予以谅解。(9)王某提供的借条两张、借款协议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齐河县恒安财富投资理财互助中心会员证一份证实苑丙东、吴淑媛吸收其存款40万元。(10)刘某2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两份、借条二份、中国银行存折一本、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苑丙东、吴淑媛吸收赵某存款30万元。(11)董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存款明细一份、董某证明一份、借款协议书、谅解书一份证实苑丙东、吴淑媛吸收其存款20万元,并返还其36000元,且其已对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的行为予以谅解。(12)党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说明一份证实苑丙东、吴淑媛于2013年10月30日吸收其存款6万元以及返还其存款2700元的情况。(13)李某1提供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1已对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的行为予以谅解。(14)齐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苑丙东的到案情况。(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淑媛2015年10月19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上网追逃,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平安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吴淑媛的到案情况。(17)齐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公告照片证实被害人米某到齐河县公安局的报案情况;党某与党峻峰系同一人、李某2与李京凤系同一人。(18)苑丙东、吴淑媛电子档案证实苑丙东、吴淑媛作案时二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刘某1(系吴淑媛之母)证实吴淑媛使用其银行卡的情况。(2)程某(系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员工)证实济南恒财投资咨询公司齐河分公司的成立情况、员工情况,及苑丙东、吴淑媛利用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3)邵某(系济南恒财投资咨询公司齐河县分公司员工)证实苑丙东、吴淑媛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4)徐某(系苑丙东同学)证实苑丙东、吴淑媛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5)李某3证实济南恒安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曾在其经营的《齐河商讯》做过两期“信用卡套现,个人贷款中,小型企业贷款电话:153××××5505”的广告。(6)孟某(系山东恒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山东恒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份发布公告解除了与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加盟关系。(7)苑风金(系苑丙东父亲)证实吴淑媛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归还米某存款的事实。(8)陈某1、陈某2证实苑丙东高息放贷的事实及吴淑媛将苑丙东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米某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李某1证实苑丙东、吴淑媛吸收其存款6万元及款项已经全部归还的事实。(2)李某2证实苑丙东、吴淑媛吸收其存款15万元,案发时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已返还36650元,案发后被告人苑丙东父母代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返还15000元,并与其达成还款协议,其现已对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的行为予以谅解。(3)王某证实苑丙东、吴淑媛吸收其存款40万元的事实,吴淑媛使用其母亲刘某1银行卡吸收办理存款事宜的事实,及案发时已归还27.2万元的事实。(4)赵某证实其以其丈夫刘某2的名义和女儿曹珊的名义向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存款30万元的事实,及案发时已归还14.05万元的事实。(5)刘某2证实其妻子赵某将30万元钱存到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的事实。(6)董某证实其将20万现金存到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的事实,案发时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已返还3.6万元,后被告人苑丙东父母代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返还2万元,现其与被告人苑丙东父母就该款项达成了还款协议,其对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的行为已予以谅解。(7)党某证实苑丙东、吴淑媛吸收其存款6万元的事实,及案发时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已返还2700元。(8)杨某1证实苑丙东、吴淑媛吸收其存款15万元的事实,另吸收过杨某2105万元、王某40万元,李某16万元、董某20万、党峻峰存过6万元、李某215万元,案发时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已返还其11925元,后被告人苑丙东父母代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返还3000元,及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已返还被害人杨某2630825元的事实。(9)杨某2证实苑丙东、吴淑媛吸收其存款105万元的事实。(10)米某证实苑丙东、吴淑媛吸收其存款37万元,案发时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已归还34100元,后被告人吴淑媛将8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害人米某。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苑丙东的供述证实了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以及吸收各被害人存款的数额和部分存款的归还情况,同时证实其因缺少资金向张逢成、徐健借款的情况。(2)吴淑媛的供述证实其和苑丙东吸收过杨某1、杨某2等人的钱,其和出借人没有任何关系,系通过借钱认识的,借的钱用于放贷、日常生活和投资了。5、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齐公(网监)勘[2016]00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物使用记录、说明,2013年、2014年1月-6月资金台帐、车辆质押客户考察表(空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服务协议、借款借据、收到条(空白)、借款协议(空白)、委托书、民间二次抵押贷款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抵押变更合同、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房屋买卖合同、物业交割清单、租赁契约(自质押表始以上均为U盘内提取的空白文档)证实苑丙东存在存放贷款的行为。辨认笔录李某3辨认出被告人苑丙东就是在齐河商讯给齐河恒安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做广告的中年男人。6、视听资料(1)“恒安财富”电子屏截图证实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经营场所的外部特征及该公司公开宣传从事民间借贷的事实。(2)《齐河商讯》第068、069期广告照片证实苑丙东利用齐河商讯公开宣传从事信用卡套现、个人贷款、中小型企业贷款业务。(3)杨某1提供的U盘照片二张证实该U盘的外部特征。本院认为,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逢成、徐健的款项,经查,本案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在借款之前已与张逢成、徐健相识,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因缺少资金向其所借,并承诺支付利息,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不予支持,对两辩护人对该部分款项不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应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济南恒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成立便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被告人将公司作为其吸收存款的工具,该案犯罪情节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构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为挽回损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被告人偿还借款,系被害人自力救济的行为,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定性,对辩护人提出的“已按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的款项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经通过直接偿还、以物抵债、债权转让的方式,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及被告人苑丙东父母确实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且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吴淑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淑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淑媛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主要负责接待存款人,管理公司财务,并且向被害人出具借条时,有多次被告人吴淑媛的署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淑媛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只是与被告人苑丙东分工不同,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吴淑媛在犯罪过程中的参与度,相比被告人苑丙东低,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丙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淑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苑丙东、吴淑媛未退赔部分(附退赔清单),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兆军审 判 员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尹文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琪琪退赔清单被害人吸收存款数额应退赔数额李景凤15万元98350元王凤菊40万元12.8元赵新菊30万元15.95万元董本福20万元14.4万元党俊峰6万元5.73万元杨宜凤15万元135075元杨宜娥105万元419175元米文建37万元255900元合计268万元1397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