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二阳诉周克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阳,周克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337号原告:刘二阳,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住该村。被告:周克奇,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住该村。原告刘二阳与被告周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8月份,被告以在单位拍买二手车急需用钱为由向正在住院的原告借款,原告于8月6日在住院处附近银行取款15000交给被告。第二天,被告说钱不够,原告又凑了10000元并将银行卡与密码交给被告,被告持银行卡取走现金10000元。8月9日,被告又以需交纳评估费为由拿走原告信用卡并刷卡11000元。8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钱打给被告。上述借款共计43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已无钱偿还为由不予返还。被告周克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二阳与被告周克奇系初中同学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以购买法院内部处理的二手车急需用钱为由向正在郯城马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原告借款,原告在医院附近银行支取了15000元现金当面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次日,被告说钱不够,原告就通过朋友打了10000元到原告银行卡,被告持原告银行卡自行取了10000元,并把15000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8月9日,被告又以需交纳评估费为由再次借钱,原告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交付被告,被告自行刷卡11000元。8月11日,被告再次请求借款,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雀山路交汇处的农业银行通过ATM机向被告转账7000元。数日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将25000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二阳现金人民币¥43000.00元(大写:肆万叁千元整),于2015.9.5前付清。借款人:周克奇日期:2015年8月11日”。被告周克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事后也未就利息进行再次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克奇向原告刘二阳借款43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二阳要求被告周克奇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偿还借款利息,鉴于借款时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事后也未就利息达成过协议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保护,但对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克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告刘二阳要求被告周克奇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克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二阳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次日,即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周克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周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