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和海与林伟强、吴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和海,林伟强,吴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070号原告:冯和海,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林伟强,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小梅,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冯和海与被告林伟强、吴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强、吴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计38个月零20天,月利率按3%计,利息合计17400元,期间被告仅还利息6000元,尚欠本息26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林伟强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由被告吴小梅担保,同日归还4000元,约定月利率3%,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已结清。现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期间仅还利息6000元,后被告拒还本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林伟强接到本院传票传唤后,向本院提交平安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说明其已归还原告6000元本金,同时向本院申请缴存9000元到本院执行款账户,并于庭审后提交漳州农商行的缴款单一份,证明已存入数额9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伟强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由被告吴小梅担保,被告林伟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吴小梅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冯和海在该借条上加注“利息3分”四个字。借款当日被告林伟强向原告归还4000元,结欠原告借款15000元。此后至原告诉至本院前,被告林伟强合计付还原告6000元。被告在接到本院传票传唤后缴存9000元至执行款账户,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项下的子案由,原告主张被告应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即月利率3%,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加注“利息3分”字样,称是被告叫原告写上去的,被告否认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利息方面的约定已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林伟强起诉前支付的6000元为利息款,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在原告诉至本院时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伟强在接到本院发出的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开庭前,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院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告知了原告可领取被告缴交的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伟强、吴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和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艳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丽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