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吴咏波、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吴咏波,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7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负责人:司马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咏波,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陆都小区湖南商会大厦。法定代表人:崔贵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吴咏波、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咏波、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咏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吴咏波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22596.78元,逾期本金2340.63元,利息2541.09元,拖欠罚息52.4元,本息合计227530.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吴咏波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1377元;4、原告对被告吴咏波提供抵押的位于跳马乡金屏村水岸新都72栋2507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吴咏波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咏波发放贷款26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吴咏波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26万元给被告吴咏波,被告吴咏波提供位于跳马乡金屏村水岸新都72栋2507号房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吴咏波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30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期。鉴于被告吴咏波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咏波、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后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欠款证明、不动产登记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咏波、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咏波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吴咏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吴咏波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咏波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被告吴咏波承担;被告吴咏波自愿将所有的位于长沙县跳马镇××湖大道××号水岸新都72栋2507号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则自被告吴咏波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被告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咏波发放了26万元贷款,但被告吴咏波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吴咏波拖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22596.78元,逾期本金2340.63元,利息2541.09元,拖欠罚息52.4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咏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吴咏波尚拖欠原告逾期本金2480.96元,利息3640.58元,罚息254.2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17667.99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吴咏波就被告吴咏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县跳马镇××湖大道××号水岸新都72栋2507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11377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吴咏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吴咏波,被告吴咏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咏波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吴咏波尚拖欠原告逾期本金2480.96元,利息3640.58元,罚息254.2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17667.99元,被告吴咏波应及时偿还。但因该合同还有被告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涉及到该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吴咏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二、因被告吴咏波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吴咏波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吴咏波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咏波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137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因被告吴咏波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县跳马镇××湖大道××号水岸新都72栋2507号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的对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与被告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六、被告吴咏波、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咏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0148.95元、利息为3640.58元、罚息为254.2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吴咏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1377元;三、被告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吴咏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县跳马镇××湖大道××号水岸新都72栋××号房屋所得价款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4元,由被告吴咏波、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