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段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宁,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系一汽大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7年5���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宁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宁于2017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竹花园南门处时,撞在停在路边的捷达牌出租车,致两车损坏。因协商未果,段宁向公安机关报警。交通警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段宁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段宁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0.3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数值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段宁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段宁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36mg/100ml,属醉酒程度较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段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